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原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田德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德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當事人欄下方關於「認應提起公訴」之記載,應更正為「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危,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所為非是;另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經濟狀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另為期被告能於社會勞動服務中建立正確的駕駛觀念,尊重其餘用路人之安全,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

  被   告 田德蓉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德蓉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2時許至1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2樓居所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4月20日3時35分許,行經新竹市香山區延平路2段219巷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田德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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