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13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桂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5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桂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謝桂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如下理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和興路127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和興路127巷與和興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時,有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因而碰撞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 蔡晏菁 ,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4頁),然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違反上開條款之規定,自屬與有過失,應負次要肇事責任,而被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現其犯罪前,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9頁),是本案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致碰撞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具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違規情節,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及其過失情節、前案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65號
被 告 謝桂國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桂國於民國112年3月3日下午3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和興路127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和興路127巷與和興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和興路,適蔡晏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興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晏菁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擦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謝桂國在場承認為肇事者身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晏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謝桂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蔡晏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現場情形及被告涉有肇事因素等事實。
㈣
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著有明文。準此,被告疏未注意上揭規定,於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暫停讓幹線道車、直行車先行,其具有過失至為明確。又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確係導因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現其犯罪前,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