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嘉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113年度簡字第28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04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嘉笙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度是否妥適,先予敘明。
二、上訴論斷暨量刑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我是因為當時告訴人即前女友不歸還我的東西而發生爭執,又因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而說出恐嚇之言詞,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而刑罰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其評價;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查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業已認罪,並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惟經本院二度移付調解,告訴人未到場,嗣又因被告與告訴人本案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於114年1月24日業經本院113年度鳳簡字第798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有本院民國113年12月16日刑事報到單、上開判決在卷可憑,而未能達成調解,是被告固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仍已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較原審為佳。又被告因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自110年3月15日起即不規律就診,業據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提出 佳璋 診所診斷證明書2份為憑,足徵其本案犯行不無受到其精神症狀之影響。是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量刑評價即有未足。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衡酌上情而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紛爭,率爾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字訊息以言語恫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被告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並表達願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經本院二度移付調解,因告訴人未到場,以及二人間民事賠償事件業經判決,而未能成立,已如前述,以致迄未能彌補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暨生活狀況,暨被告自110年3月間迄今因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至診所不規則就診、告訴人具狀表示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