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463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珮瑛
被告 謝翠雲
陳坤樹 (即張彩鳳之繼承人)
陳煙承 (即張彩鳳之繼承人)
陳秀美 (即張彩鳳之繼承人)
陳 劉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013,47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9,36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未依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繳足裁判費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又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謝翠雲積欠其金錢債務新臺幣(下同)126,574元及利息未清償,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陳圭 (歿)所有,因繼承(含再轉繼承)而由謝翠雲及全體被告公同共有2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謝翠雲怠於行使分割權利,致原告不能自謝翠雲就系爭土地之財產上權利取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有其起訴狀、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一)、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二)可稽。
㈡經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257,468元/㎡、面積為701平方公尺,謝翠雲及全體被告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為2分之1,而謝翠雲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為1/18等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2年文山字第029260號、103年文山字第009820號、111年文山字第075830號及112年文山字第030280號申請登記資料等件附卷足參,是謝翠雲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價值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13,474元【計算式:257,468×701×1/2×1/18=5,013,47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698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1,330元,尚應補繳49,368元【計算式:50,698-1,330=49,368】。
㈢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判後7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9,36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