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463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珮瑛

吳子賢

謝承翰

被告 謝翠雲

陳潤澤 (即 張彩鳳 之繼承人)

陳坤樹 (即張彩鳳之繼承人)

陳煙承 (即張彩鳳之繼承人)

陳秀美 (即張彩鳳之繼承人)

陳儀榛

陳國春

黃麗瓊

黃麗真

黃麗君

高桂

劉炎銘

劉俊千

劉世忠

劉素美

劉秀英

謝瑞鴻

張世南

黃世傳

張淑玲

黃秀朱

黃世仁

劉中強

王敏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013,47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9,36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未依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繳足裁判費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又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謝翠雲積欠其金錢債務新臺幣(下同)126,574元及利息未清償,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陳圭 (歿)所有,因繼承(含再轉繼承)而由謝翠雲及全體被告公同共有2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謝翠雲怠於行使分割權利,致原告不能自謝翠雲就系爭土地之財產上權利取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有其起訴狀、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一)、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二)可稽。

 ㈡經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257,468元/㎡、面積為701平方公尺,謝翠雲及全體被告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為2分之1,而謝翠雲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為1/18等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2年文山字第029260號、103年文山字第009820號、111年文山字第075830號及112年文山字第030280號申請登記資料等件附卷足參,是謝翠雲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價值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13,474元【計算式:257,468×701×1/2×1/18=5,013,47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698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1,330元,尚應補繳49,368元【計算式:50,698-1,330=49,368】。

㈢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判後7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9,36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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