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小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償還保管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七六號
上訴人 宗佩珍 訴訟代理人 廖永鈞 被上訴人崇銘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治平 訴訟代理人 林燕珠 右當事人間請求償還保管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小字第六六五號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人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判決不適用法規部分:依民法第九百十一條、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款後段規定,典權人須支付土地之典價,尚且還要支付地價稅,更何況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無償使用,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被上訴人自須支付地價稅。又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二九一號稱「取得時效制度,係為公益而設,...至於因取得時效完成而經登記為地上權人者,其與土地所有權人間,如就地租事項有所爭議,應由法院裁判之,併此說明」,解釋文所稱之「地租事項」,顯係指地價稅,蓋因若有租金對價,是為租賃關係,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又「時效取得地上權」,是取得物權,尚且須支付地價稅,更況祇是債權之取得人。原判決應適用右揭法理而不適用,顯係判決不適用法規。(二)判決適用法規不當部分:原審判決又謂: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即租賃物之稅捐,由出租人負擔等語,此更與論理法則嚴重相悖,因出租人有租金收入,出借人無任何收入,事件之性質,根本迴不相同,如何類推?此部分原判決即係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云云。
三、查上訴意旨主張依民法第九百十一條、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後段有關典權人應支付地價稅之法理,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九一號所稱「地上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地租事項」之說明,得為本件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借用人應支付地價稅之請求權依據,及主張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七條有關租賃物之規定與論理法則相悖云云。惟查租賃與使用借貸,均係將物交付他人使用,其區別主要僅在於使用人是否支付代價予交付人,如支付代價,即為租賃,否則應屬使用借貸關係。亦即租賃為有償契約,使用借貸為無價契約,就此支付租金代價或法律別有規定之外,其餘兩者法律關係性質相同部分,原非不能類推適用相關法規。
又租賃與使用借貸同為將物交付他人使用之債權契約,而典權、地上權則為法定用益物權,因債權與物權兩種權利性質迴異,使用借貸自不得適用典權之法理。
上訴意旨竟主張本件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應適用典權、地上權等「物權」之法理,而不得類推適用租賃「債權契約」之規定,自屬無稽。再按地價稅乃納稅義務人對國家所應負擔之公法上義務,自非民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又借用物之應納稅捐,應由何人負擔,法無明文,就該借用物稅捐負擔之性質,自宜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規定,即就借用物之應納稅捐,應由貸與人負擔。原審據此為上揭認定,洵無違誤,上訴意旨並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張恩賜~B法官陳添喜~B法官王有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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