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0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參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及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接續執行完畢。另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五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滿,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三日二十二時止,連續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公園廁所內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在香煙內吸食或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十月四日凌晨一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三五公克,包裝重0.二五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由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九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現在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
0.三五公克,包裝重0.二五公克)可資佐憑,上開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檢驗結果認為送驗白粉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二一九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為警查獲時,在警局中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中市衛生局檢驗
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該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其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核與事實相符,堪予信採。
二、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五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滿,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其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度自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三日二十二時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現正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九四號刑事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中等情,已詳如前述,足見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確係在前次施用毒品犯行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所再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被告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其刑。被告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又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且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被告現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九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處遇,而強制戒治之性質,固屬保安處分之一種,然既與其所應受之刑罰,同係限制人身自由,自應予適當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三五公克,包裝重0.二五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明在卷(偵查卷第九頁反面),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三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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