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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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八八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本院沙鹿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沙簡字第八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既承認上訴人所持有之被上訴人為發票人,票載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票號0000000號,以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為其簽發,發票章確其本人所有,但卻否認更改日期之印章為其所有,然被上訴人既承認系爭支票的筆跡是其妻莊 紀阿招 所寫,可見被上訴人所有簽發之支票都是其妻在操縱,金錢之週轉亦均為其妻運作,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則被上訴人自不能因否認更改日期之印章為真正,即可推卸票據責任。
(二)上訴人所持支票既係自被上訴人之妻處而取得,證人 黃玉梅 亦於原審證明更改日期之印章確係 莊紀阿招 所蓋,足以證明此支票確是莊紀阿招所為,被上訴人即應負票據責任。
(三)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之妻莊紀阿招於八十八年八月底向訴外人黃玉梅借款未果後,再向上訴人借款時所交付,交付時該支票之發票日已經更改並蓋好印章,黃玉梅沒有一起來,但黃玉梅事後才告訴上訴人:莊紀阿招曾持該支票向黃玉梅借錢之情。上訴人並否認被上訴人有清償系爭票款。
(四)借金合計表是被上訴人之妻以前向上訴人借錢之記載,其上有蓋被上訴人之印章,應與系爭支票日期更改處之印章相符。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聲請鑑定借金合計表上被上訴人名義之印文與系爭支票日期更改處之印文是否相符。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支票是八十年的票據,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即已遭銀行拒絕往來,被上訴人有還上訴人票款,是因為該系爭支票已經拒絕往來不再使用,所以沒有特意去要回該支票,如果是八十七年或八十八年間再借款,因為數額很大,上訴人應該會向銀行查詢,不可能再繼續使用這張支票,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之妻向上訴人借款,錢已清償,只是沒有取回系爭支票。
(二)否認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之妻莊紀阿招向上訴人借款交付時該支票之發票日已經更改並蓋好印章之事實;並否認借金合計表上有蓋被上訴人之印章為真正。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被上訴人於台灣銀行大甲分行支票帳號0000000000號之開戶印鑑資料。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伊執 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一紙,詎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上訴人屢次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支票雖確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但系爭支票係八十年間所簽發,發票人的章雖是伊的,金額與發票日是伊太太寫的,但更改的發票日期不知道是何人寫的,更改日期的章也不是伊的,票據已罹逾一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伊執有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形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固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百五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雖自認支票上發票人處印文為真正,惟否認更改的發票日期為伊所寫,更改日期的章也不是伊的等情,則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支票上更改的發票日期為被上訴人所寫及其上印文之真正一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系爭支票發票日更改處之印文及筆跡,經原審法院依職權送法務部調查局為印文及筆跡鑑定結果:發票日處印文與更改處所蓋用印文不同,筆跡鑑定部分,由於待鑑定之阿拉伯數字筆劃線條簡單,且字數過少,不易充分表現書寫者之書寫特性,無法鑑定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陸(二)字第九0一七六九四七號鑑定通知書一件附卷可稽。
(二)上訴人雖另舉證人黃玉梅為證,惟證人黃玉梅於原審時到庭證稱:「合計表上是紀阿招寫好蓋章後叫我簽名作證,我有在場看到紀阿招簽名與蓋章」、「(有否看到被告簽發票據)我只有看到紀阿招但被告的票都是紀阿招在用」等語,而本院復將該借金合計表上之蓋有被上訴人名義之印文是否與系爭支票日期更改處之印文是否相符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調查局函復稱:本案送鑑供參對之借金合計表上「甲○○」印文蓋印不清且無印章實物可供採樣比對,故歉難憑以對支票上日期更改處所蓋之二枚「甲○○」印文比對異同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00六七0八一號函一件附卷可憑。故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借金合計表及證人黃玉梅之證述,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支票上更改的發票日期為被上訴人所寫及其上印文為真正之事實。
(三)另本院依職權函查被上訴人於台灣銀行大甲分行支票帳號0000000000號之開戶印鑑資料,該印鑑章為方章,亦與系爭支票上更改的發票日期所蓋之印文為圓章者不同,有台灣銀行大甲分行九十一年十月一日銀甲營字第0九一七二0五二四八一號函在卷可參。
(四)綜上,本件就系爭支票上發票日期更改處印文及筆跡之真正一節,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於票據發票日欄上更改日期及蓋用印文,即無可採,其票載發票日應係原記載之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而非更改後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三、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之支票,其票載發票日既係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揆諸前揭規定,其票據上之權利,顯然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票款已罹於時效而拒絕付款等語,即為可採,從而,上訴人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二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判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本件判決之結論均屬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林宗成~B法官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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