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七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庚○○甲○○丁○○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偉超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偵字第五四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庚○○、甲○○、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位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二三三號「上上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竟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起,在前揭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海洋雙星撲克」等電動賭博機具,經營電子遊戲場,並以上開賭博機具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方法係以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元兌換一分或三分或不等比例分數,押中可得倍數不等分數,否則所下賭注均歸被告乙○○贏得,賭客賭畢後所餘分數可依兌換開分比例兌換現金。其並僱用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丙○○、 王已方 、庚○○、丁○○等人,在前開店內工作,由被告丙○○負責管理現場,被告王已方、庚○○為客人開分洗分,被告丁○○為吧檯餐點料理等工作。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二十一時許,適有戊○○(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汪筱晶、周志台、施榮庭、 洪佳雯 、 江律明 、 陳世榮 、 陳儒勳 、 黃尚義 、 邱靜芬 、 黃慶祥 、 蔡瑞益 、 鄧昌立 、 李威宏 、 許中駿 、 葉信義 等(以上均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該店以海洋雙星撲克等電動賭博機具對賭時,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有海洋雙星撲克二十四台、五PK撲克八台、搖滾劇場機一台、賓果王機一台、賓果王機一台、王牌對決撲克二台、滿貫大亨麻將五台、霹靂楚漢三台、再玩卡二百十四張、日報表十張、績分券八張、監視錄影帶二捲、門禁遙控器二只、賭資一千八百元及櫃檯籌碼二千五百七十五元等物,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乙○○、丙○○、王已方、庚○○、丁○○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之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乙○○、丙○○、王已方、庚○○、丁○○等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渠等雖否認犯罪,惟證人戊○○於警訊時供承:「..我就將該積分卡拿到櫃檯交給另一位店內員工甲○○(、、Z000000000當場指認)他拿了我的積分卡後約二分鐘,他就拿起電話,然叫我進到辦公室內,然後我就進到辦公室內之廁所內櫃子取走壹仟捌佰元(為玖仟分),然後我就離開該店等朋友來載我..」、「肆次左右。以前都玩賓果行星。於上星期(詳細日期已忘記)曾在店內玩賓果行星洗了參仟伍佰分,換了新台幣柒佰元」、「..因要進入辦公室之廁所,從營業廳要先經過兩道門才會到廁所,而辦公室與廁所又有一道鐵門,我進來時這三道門就上鎖,而辦公室的門從未打開,不知何人只幫我開前兩道門」等語甚詳,並有海洋雙星撲克二十四台、五PK撲克八台、搖滾劇場機一台、賓果王機一台、賓果王機一台、王牌對決撲克二台、滿貫大亨麻將五台、霹靂楚漢三台、再玩卡二百十四張、日報表十張、績分券八張、監視錄影帶二卷、門禁遙控器二只、賭資一千八百元、櫃檯籌碼二千五百七十五元及照片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雖翻異前詞,否認有兌換金錢之情事,惟倘無該項事實,戊○○豈能將被告等兌換現金之經過情形,鉅細靡遺的交代如此翔實,則戊○○於事後之供述,係屬事後迴護之詞,尚非可採等語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丙○○、庚○○、甲○○、丁○○均堅決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被告乙○○、丙○○二人辯稱:該店有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且不用加入會員,也可以把玩,客人先付現金給開分員後,再依機台的比例開分,與機台對玩,如不玩時,可請開分員開再玩卡,於二十四小時內玩完,不得兌換現金,店內並無賭博性電動玩具等語。被告王已方辯稱:店內所兌換之積分卡只能再到店內開分把玩,不能兌換現金,伊沒有兌換現金給戊○○,店內並無賭博性電動玩具等語。被告庚○○辯稱其只是負責為客人開分、洗分、倒飲料,客人如不玩時,如要將分數保留,就在機檯上保留牌子,否則,即將分數洗掉,再拿再玩卡給他,請他二十四小時再來玩,店內並無賭博性電動玩具等語。被告丁○○辯稱其祇負責吧檯工作,其餘並不知情,店內並無賭博性電動玩具等語。經查:證人戊○○警訊時雖指陳該店打玩電動玩具機台所得分數可兌換現金之情事,然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否認上情,稱其於警訊時供稱警訊筆錄並非事實,筆錄所載並非其意思,其玩二千三百元,警察來時將之帶到一間密室問話,叫我說裡面有換錢,有賭博,馬上會放我走,結果他們騙我,我講了也不放我走等語,復稱是做筆錄的警察叫我這麼說的;至於查獲之一千八百元是其自己口袋內的錢,當天其帶了五千多元,花掉一些錢,才又進去玩,一千八百元是玩和吃剩下的,不是向店內換得等語,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當天只玩「滿貫大亨麻將」,只玩一種機台,是和打麻將一樣,請店員開分,如果有贏店員會給積分卡,但還沒換到積分卡,警察就來了,其並未至辦公室內櫃子、廁所拿一千八百元,扣案一千八百元係其個人所有,並非在辦公室拿取,警訊時其如何向警方陳述已不復記憶等語。是以證人戊○○僅於警訊時指證該店有兌換現金賭博情事,然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則翻異前詞,其於警訊時所為之審判外陳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況以證人戊○○警訊時稱其前後共來該店四次左右,以前都玩「賓果行星」,上星期曾在店內洗了三千五百分,換了七百元等語,是其所稱打玩可兌換現金者係「賓果行星」機台,惟另據查獲現場打玩「賓果行星」之同案被告陳世榮、葉信義二人於警訊偵均供明查獲當時係打玩「賓果行星」,惟並無賭博情事等情,同案被告陳世榮於警訊時供稱其至「上上電子遊戲場」二次,對機台押分對玩,如贏則得一到數倍分數,如輸則押分為機台沒入,其是新會員,對該店消費並不清楚,店員告訴我店內機台是純娛樂,其亦沒有聽過該店可賭博等語(見偵卷第六十五至六十六頁警訊筆錄);另同案被告葉信義於警訊時供稱其打玩之機台為「賓果行星」,去過上上電子遊戲場三次,並沒有參與賭博行為,亦未聽聞該店可賭博,如果分數沒有玩完,如不玩可換回積分卡,下次可再玩等語(見偵卷第七十三、七十四頁警訊筆錄)。同案被告陳世榮、葉信義至「上上遊藝場」非僅一次,且均打玩與證人戊○○所稱可兌換現金之「賓果行星」機台, 然渠 等二人均 陳明 並無賭博之情事,足徵證人戊○○於警訊所陳稱打玩「賓果行星」機台兌換現金一節,尚難遽信。另證人戊○○為警查獲時係打玩「滿貫大亨麻將」,業據證人戊○○陳明,復有警方制作之現場圖一份可憑,而打玩「滿貫大亨麻將」之同案被告鄧昌立、陳儒勳於警偵訊均供稱其並無賭博之事實,同案被告鄧昌立於警訊時供稱其打玩麻將機台,其共二次前往該店打玩,店方並未說可換現金,贏了可兌換卡片,下次再玩等語(見偵卷第七十五、七十六頁警訊筆錄),共同被告陳儒勳於警訊時供稱其在現場看朋友鄧昌立玩「滿貫大亨麻將」,並沒有賭博行為,其先前曾至該店玩「滿貫大亨麻將」,直到玩完分數為止,並不知有可否換現金,亦不知有無賭博行為(見偵卷第七十七、七十八頁警訊筆錄),另現場查獲打玩電動玩具機台或在場之人汪筱晶、邱靜芬、洪佳雯、蔡瑞益、黃尚義、 許忠駿 、江律明、李威宏、周志台、黃慶祥等人於警偵訊中均未指證該店有何打玩分數可兌換財物之賭博情事,是以該店查獲之人包括店主、員工、顧客及其他在場之人,除證人戊○○於警訊指證該店有兌換現金賭博情事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該店有何賭博之情事。而警方查扣之海洋雙星撲克二十四台、五PK撲克八台、搖滾劇場機一台、賓果王機一台、賓果行星一台、王牌對決撲克二台、滿貫大亨麻將五台、霹靂楚漢三台等機台,至多僅可認係電動玩具機台,是否用以賭博,亦無實據可佐,另再玩卡二百十四張、日報表十張、績分券八張、監視錄影帶二捲、門禁遙控器二只,亦無足證明被告等人有賭博情事,至現金一千八百元係證人戊○○個人所有,並非賭博所得,亦據證人戊○○於偵查中陳明,至公訴人所稱之「櫃檯籌碼」僅扣得二千五百七十五元,倘依公訴人所述證人戊○○一人當日即已兌換得一千八百元,而查扣櫃檯款項僅有二千五百七十五元,如該店確有賭博兌換現金之情事,以該店顧客人數之眾、機台之多,二千五百七十五元箋箋之數用以應付賭客之兌換現金,顯與常情有違。證人即查獲及製作戊○○警訊筆錄之員警己○○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並無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取供,且均有依其供述記載筆錄,全程均有錄音、錄影等語,惟縱令其所證述屬實,惟本院認尚難僅以證人戊○○於警訊之供述,即就其餘證據置而不論,遽認被告等人有何犯罪情事,況證人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亦均否認警訊筆錄之內容,更無足以僅以在場多名顧客中之僅其一證人先後不一之供述而認定被告等人有何犯行。綜上諸情以觀,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院認為不能僅單憑證人戊○○警訊之供證即認定該遊藝場有賭博之事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涉有公訴人所述之犯行,是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自應諭知渠等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