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二五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而簽移本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再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因盜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二月確定,三罪合併執行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屆滿,現仍假釋中。仍不知警惕,復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十時許起至十一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田尾鄉溪畔村溪畔巷四十三弄二十七號住處,飲用二瓶台灣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員鹿路口時,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路口,正欲右轉進入源泉路,甲○○因酒後駕車,操控力不佳,與乙○○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雙方汽車均受損壞。嗣經警到場處理,當場發現甲○○酒氣甚濃,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二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員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而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訊之證述,及證人即本件處理警員 李春生 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又被告因酒後駕車肇事,而其酒精吐氣含量已達每公升零點六二毫克,且其行走有腳步不穩、多話、語無倫次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表、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按,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足徵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猶執意駕車外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車輛外出,及其品性、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尚輕,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秋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