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茂松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卷附甲○○在北永靖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簽帳單之商戶與顧客存根聯上所偽造之「丙○○」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員 林簡易庭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同年八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又其與丙○○之子熟識,因認丙○○之子欠其債務不還,遂與綽號「 阿彥 」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謀議潛入丙○○之住處行竊,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許,一同至彰化縣○○鄉○○街○號丙○○住處旁,推由該綽號「阿彥」之人持其所有、鐵製、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已丟棄而滅失),將丙○○之子停放在該處之車輛之車門撬開,竊取車內之大門遙控器一個,並接續同一犯意,由「阿彥」立即持該遙控器開啟丙○○住處之大門,進入屋內竊取丙○○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丙○○所有之華僑銀行信用卡一張,第一銀行提款卡、中國信託提款卡各一張,行照、駕照各一張)及NOKIA牌三三一0型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甲○○則在外負責把風,得手後,再將螺絲起子、遙控器、皮包、駕照、行照、提款卡、行動電話晶片卡等均丟至附近之田地內而滅失。後其二人又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十三分許,由「阿彥」騎乘其不知車號之機車搭載甲○○,至彰化縣○○鄉○○路北永靖股份有限公司之「北永靖加油站」加油,其二人即持前開所竊丙○○之華僑銀行信用卡刷卡新台幣(下同)七十元,並推由甲○○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丙○○」之署押一次後(因複寫紙之作用,分別在信用卡簽帳單之商戶與顧客存根聯上各形成「丙○○」之署押各一枚),將信用卡簽帳單交與該加油站之員工 張維城 以為行使,使張維城誤以其為丙○○本人,而將上開同額之汽油交付,足生損害於丙○○及華僑銀行之利益。後甲○○於同日下午四、五時許,持上開所竊之行動電話,至 陳炳昱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路○○○號「育泰電信工程有限公司」內,以一千八百元之代價,將前揭行動電話出售予不知情之周玉梅(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將所得款項分與「阿彥」一千三百元,餘五百元則留供己用。嗣經丙○○報警處理後,員警循線查獲上情(公訴人漏載綽號「阿彥」之人參與本案之犯情,爰依甲○○之供述補充如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其於前揭時間、地點,與綽號「阿彥」之人,共同持螺絲起子破壞丙○○之子的車輛,竊取丙○○住處之遙控器後,持以侵入被害人丙○○之前開住處內,竊取丙○○之皮包、行動電話等財物,嗣即一同持被害人丙○○之華僑銀行信用卡,向北永靖加油站刷卡加油七十元等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
與被害人丙○○指述、證人張維城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述信用卡簽帳單、和解書各一份附卷可相佐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查被告甲○○與共犯所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一把雖未扣案,然據其所供,該把螺絲起子係鐵製,且可用以撬開汽車之車門,是該把螺絲起子當足以充作兇器使用,至屬明顯,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綽號「阿彥」之成年男子,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偽造署押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於竊得丙○○住處大門之遙控器後,立即侵入丙○○前開住處行竊,其前後雖有兩次竊盜行為,但其竊取遙控器之行為,應係為侵入丙○○住處行竊,乃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之接續行為,應論以一竊盜犯行。至被告所犯前揭加重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二罪間,係犯意各別,而請分論併罰,並認詐欺罪比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重,均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於前述時間,因犯該等罪名,獲判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公訴人依卷附信用卡簽帳單及證人乙○○前於偵查中之指證,認被告尚有於同日凌晨五時五十五許,持丙○○之前開信用卡至彰化縣○○鎮○○街○○○號之一「儂來理容院」,簽帳消費三千一百元,並偽簽「丙○○」之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上,而認其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罪,固非無據;然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為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與該綽號「阿彥」之男子於前述時間加油後,即返回家中,並未至理容院消費等語,本院核對卷附二紙信用卡簽帳單後,發現二紙簽帳單中所簽立之「丙○○」之字體,二者無論筆法、筆勢與運筆之結構,均有明顯之出入,當非同一人所書寫,經把該紙理容院之簽帳單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該局認為該紙簽帳單之簽名顯有做作之虞,無法鑑定,有該局之回函一紙在卷可參,自無從單憑該等簽帳單來判斷是否係被告所偽造,再本院據以傳訊證人即該理容院之會計乙○○,其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亦改稱無法確定被告即是當日冒名簽帳之人,是其之證詞,前後已非一致,亦不能憑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公訴人此之起訴,尚乏確切之證據足為佐證,無法認定被告確有其起訴所指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與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行、所得利益、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卷附北永靖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簽帳單上被告所偽造之「丙○○」署押共二枚,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供被告及共犯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把,業為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其供述在卷,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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