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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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О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聯合停車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製造停車位機械設備及相關安裝維修工程暨負責指派公司人員為此業務之人, 楊中文 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四千元之代價,受僱於甲○○所經營之聯合公司,擔任機械停車位安裝維修工程等工作,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上午,由甲○○指派楊中文前往臺中市○○街○○○號大樓地下停車場,維修該公司所承攬該處機械停車位之業務時,甲○○明知依聯合公司維修作業程序,在處理油壓缸維修工作時應指派二名員工同時到場,由其中一人負責維修油壓缸部分,另一人則負責在旁配合並以鐵鍊固定油壓缸上方停車臺等機械設備以防止其墜落壓及維修人員等部分,否則將發生施工人員受有傷害之結果,而當日因與楊中文配合之其弟丙○○無法前往工作,甲○○於其業務上應注意、能注意須指派另一人前往配合楊中文處理油壓缸維修工作,以免發生施工人員受有傷害之結果,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而任由楊中文一人操作油壓缸維修工作,適楊中文亦疏未注意實施將油壓缸上方之停車臺等機械設備先以鐵鍊固定等安全措施,而單獨進行油壓缸維修,致上方停車臺之機械設備因油壓缸內油壓遭楊中文卸除後,又未有鐵鍊等安全防護措施而墜落,並壓及在下方工作之楊中文,楊中文因而受有肺部呼吸衰竭、缺氧性腦病變等對外界沒有正常反應及溝通能力,已達屬植物人狀態之重大難治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楊中文之法定代理人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指定丁○○為代行告訴人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害人楊中文因本件勞工意外事件,遭墜落之停車臺下壓,致受有肺部呼吸衰竭、缺氧性腦病變,並導致需長期使用呼吸器之植物人狀態,且對外界沒有正常反應及溝通能力,有診斷證明書及長興醫院回函各一份附卷可稽,客觀上已不能行使告訴權,並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禁字第五八號民事裁定宣告被害人楊中文為禁治產人,並由代行告訴人丁○○擔任其監護人,有該民事裁定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是本件告訴人丁○○既經公訴人指定其為代行告訴人,且為被害人楊中文之法定代理人而有獨立告訴權,其提起本案告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有業務上過失,未指派其他配合人員到場,致被害人楊中文受有前揭重傷害等事實,惟亦辯稱:當日係被害人楊中文臨時決定上班,且現場確有放置供施工時固定上方停車臺機械之鐵鍊等物,被害人楊中文未加以裝設而發生本件意外,事後亦由其委由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代為賠償被害人楊中文部分款項云云。經查,被害人楊中文係由被告雇用並指派至前揭地點工作,及被害人楊中文係因施工當時遭上方之停車臺掉落後壓傷,而受有肺部呼吸衰竭、缺氧性腦病變,並導致需長期使用呼吸器之植物人狀態,且對外界沒有正常反應及溝通能力,有診斷證明書及長興醫院回函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害人楊中文確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且發生此傷害之原因即為上方停車臺機械掉落之故;其次,依聯合公司相關作業規定,被害人楊中文前往施工之內容,須有二人共同配合施作,由其中一人負責至停車臺下方操作油壓卸除、維修等部分,另一人則負責將上方停車臺機械以鐵鍊等物品加以固定,並從旁協助等工作,而本件意外發生前一日,係由被害人楊中文與其弟丙○○前往該處負責施工,事發當日乙○○曾以電話詢問被害人楊中文繼續施工事宜,被害人楊中文有表示當日其弟丙○○無法到場,且當日確僅被害人楊中文一人到場工作,該公司並未再指派其他員工前往,事發後經前往現場查看,發現該上方停車臺未經以鐵鍊或其他設備加以固定,此應係被害人楊中文卸除油壓之行為導致上方停車臺掉落而砸傷所致,至於該電源線路當時雖另由他人施作中,惟事發前一日及當日到場時均未發現電源有接通,且只須卸除油壓停車臺即會降落,與有無電源一事應無關等情,業據證人即在聯合公司擔任廠務工作之乙○○結證在卷,被告對此亦不否認,而證人乙○○雖又證稱:以電話與被害人楊中文聯繫時,其曾告知被害人楊中文告知其弟亦須到場,惟其亦稱:當時被害人楊中文僅表示會再向其弟說,後來被害人楊中文未再以電話告知相關情形,該公司亦未在以電話詢問究竟有幾人到場等語,則被告既已得知當日僅被害人楊中文一人前往施作,雖有要求被害人楊中文轉知其弟亦須前往,被害人楊中文仍未為肯定之表示,被告既為聯合公司實際負責人,對此前往施工人數是否符合公司相關安全作業規定,及人員應如何調派等事宜,自仍負有指揮監督之義務,且對僅一人前往施工,將有發生疏未注意設置固定之鐵鍊而使施工人員受有傷害一事並有預見之可能,其卻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再指派其他員工前往配合被害人楊中文施工,依當時情形復難認有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就此自有過失甚明;而本件又係因僅被害人楊中文一人前往施作,致無另一人負責配合確實執行上方停車臺固定等工作,才導致被害人楊中文卸除油壓而使上方車臺無足夠支撐力時,又無此固定設備加以防止,進而發生本件被害人楊中文之重傷害事故,亦可見被告此過失行為確與上開重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代行告訴人丁○○雖指稱:事發後至現場時,並未發現現場存在鐵鍊等足以固定上方停車臺之設備,此應係被告得知事發後才帶往現場為救援之使用,被告就此亦有過失行為之部分,已為被告堅決否認,而證人即事發後前往現場救援之乙○○、 唐興旺 並均證稱:被告到現場時並未攜帶相關鐵鍊等工具,將壓傷被害人楊中文之停車臺拉起時,所使用之鐵鍊即為被告從現場地下室堆放工具處所覓得等語,而證人即被害人楊中文之弟丙○○雖陳稱:事發後其到現場已找不到鐵鍊,且當時上方停車臺係經綁設類似鐵鍊之另一種俗稱「二八」之工具等語,但其亦稱:當時被害人楊中文已經他人救起後送醫,依前揭證人乙○○、唐興旺所稱情節,該鐵鍊已經使用以救援被害人楊中文,證人丙○○因而未找到鐵鍊即難認有何違情之處,且證人丙○○復證稱:前一日與被害人楊中文前往施工時,亦有綁設固定用之鐵鍊,結束後其二人有將鐵鍊放回該地點放置工具之處所等語,而被害人楊中文係於翌日上午隨即前往施工,其間既難認有何遭被告或他人取走之可能,證人丙○○又未目睹現場救援所使用之工具情形,仍應以證人乙○○、唐興旺所稱該鐵鍊仍置放現場工具處一節較為可採,尚難認被告就此亦有何過失行為可言,然被害人楊中文縱有未依聯合公司作業規定及被告之指示,疏未注意要求公司指派並等候另一名員工到場配合,且於施工又疏未注意將上方停車臺加裝鐵鍊等安全設備以固定,而對此重傷害結果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之問題,仍難解免被告上開過失之罪責。此外,復有現場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台九十勞中檢綜字第五0三0六五八號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影本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資佐證,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既為聯合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執行業務時,對上開疏未注意指派其他員工前往協助施工之過失行為,一般將發生傷害之結果,既為被告所應注意、能注意之範圍,且該停車臺掉落情形嚴重者,將致生重傷害之結果,被告亦有預見其發生之可能,且此過失行為與前開被害人楊中文重傷害之結果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尚有原應注意雇主對於有防止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並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且對在操控該處停車位升降之電控部分,未能裝置妥善時,要求停止運轉或關閉電源,亦有過失之部分,前者如上開所述,被告確有在現場備置鐵鍊等供固定之安全設備,而後者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該電控部分有何並未停止運轉,且此與被害人楊中文重傷害結果間並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之情形,尚難認被告亦有此部分過失行為,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後猶未能與被害人楊中文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業據代行告訴人丁○○指訴在卷,而被告所稱另一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曾賠償部分款項與被害人者,固有調解書影本一份為憑,惟代行告訴人丁○○則指稱成立該調解斯時,並未因之解免被告及其經營之聯合公司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但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查,素行尚佳,被告復已坦承犯行,及其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罪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雖被告犯罪後,該條文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
正為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日華總一義字第九00000三八00號公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惟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依新舊法規定,則無法律變更情形之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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