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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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戊○○有贓物、偽造文書等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八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街○○號前,見丁○○所有之車牌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該處,即以自備鑰匙撬開車門,發動電門之方式加以竊取,得手後逃逸。又於同年月十三日七時三十分許,賡續前開犯意,在彰化縣○○鎮○○里○○路○○○號前,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停於該處,乃以前揭方法加以竊取,得手後逃逸。再於同年月十五日二十一時許,賡續前開犯意,在彰化縣○○鄉○○村○○街○○○號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於該處,乃以前揭方法加以竊取,得手後逃逸。復於同年月十八日五時許,賡續前開犯意,在雲林縣○○鎮○○里○○路○○○號前,見 林鐘閂 所有交其兄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該處,乃以前揭方法加以竊取,得手後逃逸。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六時許,賡續前開犯意,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見菁豐園藝企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箱型車停於該處,乃以前揭方法加以竊取,得手後逃逸。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戊○○以前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箱型車搭載不知情之蕭丞村(已另為不起訴處分),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行竊用之鑰匙一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丙○○、乙○○、甲○○、菁豐園藝企有限公司負責人己○○分別於警訊時之指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照片三幀、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本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五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又被告先後五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九十年三月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酌被告行竊之件數,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至扣案之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秋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