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聲判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二一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住彰化被告甲○○男二
乙○○男三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甲○○、乙○○等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八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及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以被告甲○○、乙○○等涉有強盜罪嫌,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二五號所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八一號處分書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此有上開處分書二份附卷可據,合先敘明。
四、次查:(一)本件當時係因聲請人與被告二人發生爭吵後互毆,因被告甲○○恐被聲請人持電擊棒攻擊,情急之際乃駕駛停靠較近之聲請人之車急行離去,然其後隨即停在香田國小旁,並立即以電話請案外人 洪昭輝 聯絡聲請人取回其車一節,業經被告二人供述甚詳,核與證人洪昭輝證述情節相符,足見被告甲○○當時係急欲離去而開走聲請人之汽車,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二)聲請人訴稱其放在車內之現金為十六萬元,惟核與聲請人之母謝廖幼珠及其兄 謝銘坤 均証稱當時聲請人打電話回家說與人發生糾紛,其車內有五、六萬元等情,已有不符,縱認聲請人辯稱其母將十六萬元誤聽為五、六萬元,而誤為轉知聲請人之兄,致聲請人之兄亦發生誤認一節為真,然此部分亦僅足證明聲請人當時曾以電話告知其母,其母並轉知其兄,至於聲請人是否果真遭被告二人強盜,既非聲請人之母或兄所親眼目擊,則其二人之證詞自亦不足證明被告犯有強盜罪行甚明。(三)又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之前甲○○就欠我錢,欠我三千元,當天是他打電話給我說要還我錢」、「甲○○本來就跟我有金錢糾紛,一直欠錢不還」等情,足見聲請人與被告甲○○本屬熟識,且有借貸關係,則其二人究係村與村之鄰相隔,抑或鄉與鎮之隔,要非本件強盜案能否成立之關鍵,聲請人就此徒事爭執,要無足取。(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原處分書已詳予調查說明,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且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以原處分書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聲請交付審判,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黃玉齡法官李進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張俞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