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4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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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三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乙○○(乃丙○○○之夫,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之某日起至九十年二、三月間之某日止,在臺中市○○路不知名之汽車旅館等處所,連續多次與乙○○發生性關係並因而懷孕,於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乙○○則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認領為次女而辦理戶籍登記。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丙○○○因故申請戶籍謄本時,發現乙○○有認領次女之事實,再經求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間、地點,連續多次與有配偶之人即證人乙○○發生性關係,並已產下一女由乙○○認領等事實,雖坦承不諱,然又辯稱:其於八十九年八月間認識乙○○後,乙○○告知已經離婚了,並在八十九年十二份僱用其至乙○○經營之「拾健復護理之家」工作,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其得知自己懷孕後,要求乙○○與其結婚,乙○○始說明已經結婚之事實,自此之後,其並未再與乙○○發生相姦行為云云。本院查:
㈠被告甲○○對於明知乙○○係有配偶之人,而仍與之發生性關係一節,業於偵查
中供述在卷,其供稱:「(是否知道乙○○有配偶?)認識時就知道。」(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且前開事實亦據告訴人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並有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憑。告訴人於偵審程序進行中,均明確指稱被告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但仍與之發生性關係,並非如被告於審判中所辯,於懷孕後才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或乙○○已經離婚。
㈡證人乙○○對於其與被告交往期間,曾否告知被告其婚姻狀況一節,雖未能於本
院審理時為明確之供述,然其證稱曾有朋友向被告提及其已結婚之事實。乙○○證稱:「(被告甲○○與你在一起時是否知道你已經結婚?)我們是在卡拉OK認識的,當時有朋友提起我已經結婚的事實,我不確定被告是否有聽到,後來被告有問我一次,我沒有否認也沒有承認,之後她沒有再提起,我也沒有告訴她,我已經結婚的事。」又稱:「(你是否有告訴被告甲○○你已經離婚?)忘記了。」(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由證人乙○○所述情節以觀,被告於懷孕之前,與證人交往期間長達半年以上,除證人乙○○所述,其友人曾向被告提及乙○○已有配偶之事實外,被告亦曾向證人詢問婚姻狀況,足見被告對於乙○○是否為有配偶人之人或已離婚等事實,並非毫不關心,然於乙○○未明確告知前,竟未追問乙○○是否為有配偶之人或已經離婚,參以社會上一般男女交往之常情,對於交往對象之婚姻狀態,應為必定知悉之前提事實,始可避免與有配偶之人交往,衍生不必要之道德非難與法律責任。被告辯稱不知道證人乙○○未離婚而為有配偶之人,於事實關係未明之前,竟又與之發生性關係,且產下一女。由此而論,本院認為被告所辯,顯與經驗法則有違,難以採信。
㈢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係辯稱告訴人丙○○○事前縱容及事後宥恕其與乙○○之相
姦行為,然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不知道乙○○為有配偶之人,本院於審理中訊問被告何以有此不同之辯解,被告答以偵查中之答辯書係友人代為書寫云云(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審判筆錄)。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所辯情節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本院更難採其於審判中所辯情節為真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以為證人乙○○已經離婚,而非有配偶之人,始與之發生性關係一節,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尚難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所為數次相姦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妨害家庭之行為,影響告訴人丙○○○之正常婚姻生活,造成告訴人之心理傷害,然考量妨害家庭犯罪之成立,有配偶之人亦應擔負其責任,證人乙○○雖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而無任何刑責,然於社會常情上,亦難責令被告一人承擔所有道德責任,並審酌被告與乙○○交往之時間,發生性關係之次數以及告訴人丙○○○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三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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