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九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以八十六年度苗簡字第二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其後復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九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八日上午某時止,每週二至三次,在臺中縣某處路邊之車輛上,以將海洛因置於香煙中點火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前四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為警在臺中縣豐原市○○街○○巷底查獲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自己施用毒品所用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及電子磅秤一個,且採集甲○○之尿液經送鑑驗之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其後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八三號裁定將甲○○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一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確於上開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等事實供認不諱,而臺中縣警察局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所採集被告之尿液經送鑑驗之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及該附設醫院中港分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函附該檢測中心之確認結果報告附卷可資佐證,且扣案之結晶物一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所載法務部調查局之鑑驗報告結果附卷可參,是足見被告上開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否認其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出監後即未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可能係其友人在臺中市○○路住處施用安非他命時不慎吸入云云。惟查,被告確曾於上開時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等事實,既有臺中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及該附設醫院中港分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函附該檢測中心之確認結果報告附卷可參,亦即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測之結果,被告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五八二0ng/ml,顯然超出閾值濃度五00ng/ml甚多,自當堪認被告確係自行施用安非他命者無疑,而被告辯稱其可能係不慎吸入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九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刑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而被告本次再連續施用第一級、施用第二級毒品,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八三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一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該所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中所正總字第0九一000二六六三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本院前揭刑事裁定在卷可稽,是本次被告應屬二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分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以八十六年度苗簡字第二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遞加重其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經觀察、勒戒後猶施用毒品不輟,情節非輕,惟念及施用毒品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之行為,且其犯罪後業已坦承部分事實不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係屬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個,雖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然既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