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九八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扳手參支、破壞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另撤銷上開緩刑,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送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而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而執行完畢(與本案不構成累犯)。乙○○與丙○○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三時三十分許,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搭載丙○○,至臺中縣○里鄉○○村○○路二之六號甲○○所有閒置之倉庫(大門已拆卸,並未上鎖),趁無人注意之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施用之板手三支及破壞剪一支,由大門進入倉庫內拆卸竊取甲○○所有定置於倉庫內之馬達一個(價值新臺幣二千元),丙○○則在外把風,乙○○甫將馬達拆下,置於倉庫地上,尚未置於二人己力支配之情形下,即為甲○○發覺上前質問,乙○○、丙○○二人即逃離現場。嗣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縣○里鄉○○村○村路○○○巷三八之五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板手三支、破壞剪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與丙○○對於前揭共同竊取馬達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而被告乙○○以其所有可作為兇器施用之板手三支及破壞剪一支拆卸馬達,拆下後仍置於倉庫內之地上,未及搬走,就遇到被害人甲○○,經被害人質問為何拆卸其所有之馬達,被告即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乙○○、丙○○於審理中供述甚明,亦與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侔。此外,復有現場及行竊工具之照片四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附卷可稽,另有被告乙○○所有用以竊取上開馬達之板手三支、破壞剪一支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被告二人於審理中供承係持被告乙○○所有之扳手三支、破壞剪一支行竊,而上開扳手、破壞剪均係金屬材質,甚為堅硬,業據本院當庭查看明確,其在客觀上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殆無疑義。被告二人持上開扳手、破壞剪行竊,甫拆下馬達未及搬走仍置於倉庫地上即為被害人甲○○查覺,被告二人即離開現場,顯見渠等雖已著手行竊然尚未將竊取之馬達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犯行尚未得逞,核渠等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公訴人認係既遂云云,容有誤會,惟既未遂犯行間僅係犯罪狀態不同,尚需無變更起訴法條(司法院七十三年七月七日七三廳刑一字第六0三號函、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七六)廳刑一字第一九八三四號函參照),附此敘明。被告乙○○持兇器進入倉庫行竊,另被告丙○○在外把風,渠等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所致社會危害性非淺,行竊物品價值不高、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扳手三支、破壞剪一支係被告乙○○所有用以行竊之用,業據被告二人供明,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