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小字第10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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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1051號

原告 楊智崴

被告 張百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13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9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規定。本件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3日下午6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43公里500公尺處外側減速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原告駕駛訴外人固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下稱固德汽車公司)車牌號碼000—371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已經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卷宗,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確認無誤,是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自應就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又固德汽車公司將上開車損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

 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予計算折舊。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8,171元(含零件費用4,221元及工資費用13,95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憑。而依行車執照所記載,系爭車輛係於110年3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現值應為2,66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後,本件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以16,613元(計算式:2,663+13,950=16,613)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㈡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並不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本件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導致訴外人固德汽車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其所侵害者為固德汽車公司之系爭車輛所有權,已如前述,至於原告因該系爭車輛被侵害受損而無法正常使用系爭車輛所受到之不利益,則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因此,原告自不得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通勤交通費用1,920元之損害,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16,613元,請求被告給付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4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80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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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221×0.369=1,5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4,221-1,558=2,6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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