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小字第224號

原告 林禹甄

被告 陳嘉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之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

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此有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369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臉書刊登不實廣告,使原告陷入錯誤並訂購包包乙個,惟嗣後竟未收到上開包包等語。查被告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附卷可查,且原告未於起訴狀說明詐欺行為地或付款結果地為何,依卷內資料亦無從查知。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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