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小字第224號
原告 林禹甄
被告 陳嘉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之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
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此有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369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臉書刊登不實廣告,使原告陷入錯誤並訂購包包乙個,惟嗣後竟未收到上開包包等語。查被告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附卷可查,且原告未於起訴狀說明詐欺行為地或付款結果地為何,依卷內資料亦無從查知。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