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澤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1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正澤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再於同日19時12分許以前開門號手機撥打 王菁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更正為「再接續於同日19時12分許以前開門號手機撥打王菁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正澤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感情糾紛,竟率爾透過手機傳送訊息及撥打電話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實屬不該;併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依約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業臨時工、需扶養扶養罹患癌症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芳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鄭嘉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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