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原交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4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長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長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補充更正為「花蓮縣吉安鄉南華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長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58毫克,顯已危害往來之交通安全。惟考量被告雖有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然距今已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小肄業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923號被告蔡長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長友於民國107年6月9日9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干城村捕魚祭會場飲用保力達藥酒、維士比藥酒共約2杯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體內酒精尚未退去,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5時10分許,自花蓮縣南華村聚會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花蓮縣○○鄉○○○街○○○號前時,因左轉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經警於同日15時23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長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黏貼紙、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長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檢察官莊士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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