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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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02號原告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RichardJayReitknecht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被告 鄭村宮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 律師
孫志鴻 律師 方浩鍵 律師被告 戴思源
秦溫火楊曾錦 𦆀上一人訴訟代理人陳欽煌律師被告顏 曾雪梨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顏煌林
陳欽煌律師 董晉良 律師被告 黃其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鄭村宮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占用位置、占用面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應自民國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玖拾伍元。
被告戴思源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占用位置、占用面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應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伍元。
被告 秦溫火南 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占用位置、占用面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應自民國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叁佰玖拾玖元。
被告楊曾錦𦆀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占用位置、占用面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應自民國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捌拾伍元。
被告 顏曾雪 梨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占用位置、占用面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應自民國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肆元。
被告楊曾錦𦆀、 顏曾雪梨 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占用位置、占用面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應自民國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柒佰零陸元。
被告黃其全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第一○五一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占用位置、占用面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應自民國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伍佰捌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分別負擔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本判決第一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為被告鄭村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村宮如以新臺幣陸佰伍拾肆萬陸仟壹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後段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為被告鄭村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村宮每期如以新臺幣伍仟零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戴思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戴思源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陸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貳佰玖拾伍元為被告戴思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戴思源每期如以新臺幣捌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元為被告秦溫火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秦溫火南如以新臺幣叁佰叁拾捌萬叁仟叁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後段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元為被告秦溫火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秦溫火南每期如以新臺幣伍仟叁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告楊曾錦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曾錦𦆀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伍仟貳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後段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捌元為被告楊曾錦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曾錦𦆀每期如以新臺幣肆仟貳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告顏曾雪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顏曾雪梨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捌仟伍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後段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壹仟叁佰玖拾捌元為被告顏曾雪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顏曾雪梨每期如以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告楊曾錦𦆀、顏曾雪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曾錦𦆀、顏曾雪梨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捌仟伍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後段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叁拾伍元為被告楊曾錦𦆀、顏曾雪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曾錦𦆀、顏曾雪梨每期如以新臺幣叁仟柒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為被告黃其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其全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貳萬陸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後段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肆元為被告黃其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其全每期如以新臺幣叁仟伍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戴思源、秦溫火南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甲、乙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依序各為7500分之7493、16分之12。被告等對系爭土地並無任何使用權源,亦未經原告同意,竟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搭建地上物(各被告占用土地位置、面積、地上物門牌號碼如附表、附圖所示),嚴重損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權益,屢經原告請求返還未果,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又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超過5年,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依申報地價年息10%、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各為新臺幣(下同)25,650.5元、31,200元計算,被告等應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為此,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鄭村宮應將坐落系爭甲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9.8
2方公尺、B部分面積31.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前5年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57元之損害金。
㈡、被告戴思源應將坐落系爭甲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5.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前5年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6元之損害金。
㈢、被告秦溫火南應將坐落系爭甲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3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前5年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748元之損害金。
㈣、被告楊曾錦𦆀應將坐落系爭甲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25.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前5年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56元之損害金。
㈤、被告顏曾雪梨應將坐落系爭甲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24.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前5年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43元之損害金。
㈥、被告楊曾錦𦆀、顏曾雪梨應將坐落系爭甲土地如附圖所示H1部分面積6.39平方公尺、H2部分面積15.3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前5年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75元之損害金。
㈦、被告黃其全應將坐落系爭甲土地如附圖所示O1部分面積26.8
9平方公尺、Q部分面積8.04平方公尺及坐落系爭乙土地如附圖所示O2部分面積10.6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前5年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530元之損害金。
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鄭村宮部分:伊自59年間購入地上物使用迄今,自始善意無過失占用土地已逾40年之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已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並非無權占用;再者,原告於105年12月27日有買賣系爭甲土地行為,應依民法第426條之2通知被告鄭村宮行使優先購買權而未通知,始造成本件房地所有權人不一情形發生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戴思源、秦溫火南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㈢、被告楊曾錦𦆀、顏曾雪梨部分:渠等於54年間購入地上物使用迄今,自始善意無過失占用土地已逾50年之久,依民法第
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已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並非無權占用。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黃其全部分:伊係於61年間向前手購入地上物居住使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未包含被告戴思源、秦溫火南部分):
㈠、原告為附表一所示系爭甲、乙土地之共有人。
㈡、被告鄭村宮為附圖所示A部分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楊曾錦𦆀為應附圖所示F部分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顏曾雪梨為附圖所示G部分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楊曾錦𦆀、顏曾雪梨為附圖所示H1、H2部分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黃其全為附圖所示O1、Q、O2部分事實上處分權人。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鄭村宮、楊曾錦𦆀、顏曾雪梨、黃其全等人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具有正當權源?
㈡、倘被告係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其數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附表所示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院一卷第11至21頁),除為被告鄭村宮、楊曾錦𦆀、顏曾雪梨、黃其全等人不爭執,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105年1月29日高市稽新財字第1057801079號函覆暨房屋稅籍資料及同案被告 吳俊卿陳耀祖 等2人(被告 吳俊欽 、陳耀祖部分,業據原告撤回起訴)於審理時所為陳述可參(見院一卷第
191至192頁、第254-1頁,院二卷第38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原審既認上訴人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即上訴人即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又縱認上訴人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且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729號判決、89年度臺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件訴訟提起前,被告鄭村宮、楊曾錦𦆀、顏曾雪梨等3人均未曾以基於時效完成取得地上權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等情,業據被告鄭村宮、楊曾錦𦆀、顏曾雪梨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案。基此, 縱認渠 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然既未據此向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受理,揆諸上開說明,自仍不得憑此主張係屬有權占用以對抗原告,至為明確。故被告鄭村宮、楊曾錦𦆀、顏曾雪梨等3人辯稱渠等業已取得地上權,非屬無權占用云云,自非可採。基此,本件原告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既均未能證明渠等所有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具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被告各拆除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予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自均屬有據。
㈢、關於不當得利部分: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係指申報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所明定。惟此年息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之(參見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855號、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查系爭土地緊鄰新崛江商圈、玉竹商圈,附近商家、百貨業林立,商業活動活絡,附近有新興高中、新興國小,距離中央公園、捷運站(中央公園站)、公車站排步行均約5分鐘可抵達,生活交通機能均極為便利。另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上物(結構用途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結構多屬鐵皮、木造及磚造混和搭建,屋齡均屬久遠等情,有卷附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參(見院二卷第100至155頁)。職是,本院認前揭系爭土地地處繁華市中心,生活交通機能均佳,惟地上物建材尚非昂貴,且屋齡久遠,價值理應所剩無幾,自應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準此,原告主張應以不當得利請求權消滅時效5年為基準,並自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回溯5年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被告應按月計付不當得利數額,亦屬有據。另系爭土地於遭被告占用期間之各期申報地價數額均各為每平方公尺25,650.5元(系爭甲土地)、31,200元(系爭乙土地),有卷附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則以申報地價年息8%、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計算基礎,被告應各自附表二所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5年至交還占用土地時為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不當得利數額;至原告逾此範圍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前5年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日期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數額之不當得利數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鄭村宮、楊曾錦𦆀、顏曾雪梨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就主文第1項、第4項、第5項、第6項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就主文第2項、第3項、第7項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戴思源、秦溫火南、黃其全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書記官駱大勝附表一:【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位置、面積、現況暨訴訟
費用分擔比例】┌──┬─────┬────┬─────┬───────────┬──────────┐│編號│地上物事實│占用位置│占用面積│地上物門牌號碼(地上物│訴訟費用分擔比例│││上處分權人││(平方公尺│之結構、用途)││││││)│││├──┼─────┼────┼─────┼───────────┼──────────┤│1│鄭村宮│附圖A部│29.82│高雄市○○區○○○路37│被告鄭村宮應負擔訴訟││││分││號(磚造、木造混和之二│費用百分之十五││││││層樓建築,出租第三人供│││││││經營手機維修中心用途)││││├────┼─────┼───────────┤││││附圖B部│31.32│高雄市○○區○○○路37│││││分││之1號(磚造、木造混和│││││││之二層樓建築,出租第三│││││││人供經營服飾業用途)││├──┼─────┼────┼─────┼───────────┼──────────┤│││││高雄市○○區○○○路25│被告戴思源應負擔訴訟││││││巷1號(石棉瓦、木造及│費用百分之一││2│戴思源│附圖C部│5.18│鐵皮混搭之一層樓建築,│││││分││屋內空無一物,處於閒置│││││││狀態)││├──┼─────┼────┼─────┼───────────┼──────────┤│││││高雄市○○區○○○路25│被告秦溫火南應負擔訴││3│秦溫火南│附圖E部│31.6│巷2之1號(磚造、木造│訟費用百分之七││││分││混和搭建之一層樓建築,│││││││屋內堆置雜物)│││││││││├──┼─────┼────┼─────┼───────────┼──────────┤││││││被告楊曾錦𦆀應負擔訴││││附圖F部│25.08│高雄市○○區○○○路25│訟費用百分之八││4│楊曾錦𦆀│分││巷2之2號(高雄市0000
00○○○區○○○路○○巷○○○號│││││││、2之3號為同一棟磚造│││││││二層樓建築,共用一出入│││││││口,一、二樓均各有2房│││││││間,設有共同通道,二樓│││││││前方作為曬衣場使用)││├──┼─────┼────┼─────┼───────────┼──────────┤││││││被告顏曾雪梨應負擔訴││││附圖G部│24.55│高雄市○○區○○○路25│訟費用百分之八││5│顏曾雪梨│分││巷2之3號(結構用途見│││││││編號4所載)│││││││││├──┼─────┼────┼─────┼───────────┼──────────┤││楊曾錦𦆀、│附圖H1部│6.39│(1至2樓為高雄市0000000
00000000○○○區○○○路○○巷○○○號│││││││、2之3號共用通道)│││││││││││├────┼─────┼───────────┤││││附圖H2部│15.30│(1樓為高雄市新興區文│││││分││橫一路25巷共用通道,2│││││││樓為曬衣場)│││││││││├──┼─────┼────┼─────┼───────────┼──────────┤│││附圖O1部│26.89│高雄市○○區○○○街1│被告黃其全應負擔訴訟││││分││之2號(鐵皮搭建之1層│費用百分之十一││││││樓建築,建物前簷設有伸│││││││縮棚架,未見商業用途)││││├────┼─────┼───────────┤││7│黃其全│附圖Q部│8.04│(高雄市○○區○○○街│││││分││1之2、1之3號之共用│││││││通道)│││││││││││├────┼─────┼───────────┤││││附圖O2部│10.62│(高雄市○○區○○○街│││││分││1之2號棚架)││└──┴─────┴────┴─────┴───────────┴──────────┘附表二:【按月應給付不當得利數額】┌──┬───┬─────┬───────┬────────────────┐│編號│被告│占用部分│起訴狀繕本送達│按月應給付不當得利數額│││││日│【計算式:地上物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8%×原告就爭土地應有部分│││││不當得利起算日│權利範圍÷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1│鄭村宮│附圖A部分│105年1月17日│新臺幣5,095元││││││││││├───────┤│││││100年1月17日││││├─────┼───────┼────────────────┤││││105年1月17日│新臺幣5,351元││││附圖B部分││││││├───────┤│││││100年1月17日││├──┼───┼─────┼───────┼────────────────┤││││106年6月23日│新臺幣885元││2│戴思源│附圖C部分││││││├───────┤│││││101年6月23日││├──┼───┼─────┼───────┼────────────────┤││││105年1月17日│││3│秦溫火│附圖E部分││新臺幣5,399元│││南│├───────┤│││││100年1月17日││├──┼───┼─────┼───────┼────────────────┤│││附圖F部│105年1月17日│新臺幣4,285元││4│楊曾錦│分│││││𦆀│├───────┤│││││100年1月17日││├──┼───┼─────┼───────┼────────────────┤││顏曾雪││105年1月17日│新臺幣4,194元││5│梨│附圖G部││││││分├───────┤│││││100年1月17日││├──┼───┼─────┼───────┼────────────────┤│││附圖H1部│105年1月17日│新臺幣1,092元││6│楊曾錦│分│││││𦆀、├─────┼───────┼────────────────┤││顏曾雪│附圖H2部│100年1月17日│新臺幣2,614元│││梨│分│││├──┼───┼─────┼───────┼────────────────┤│││附圖O1部││新臺幣4,594元││││分│105年1月17日││││├─────┤├────────────────┤│7│黃其全│附圖Q部││新臺幣1,374元││││分├───────┤│││├─────┤├────────────────┤│││附圖O2部│100年1月17日│新臺幣2,207元││││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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