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喬選任辯護人何俊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339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經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喬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林國喬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政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