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建字第111號原告名榮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素珠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政國 被告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朝棟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肆萬壹仟柒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玖拾萬玖仟零貳拾肆元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伍拾叁萬貳仟柒佰肆拾元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佰肆拾肆萬壹仟柒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10日簽立「W6新建修護工場設備基礎及地坪工程之營繕/修護工程契約」(下稱系爭修護契約),約定工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20萬元。嗣系爭修護契約工程於104年2月6日完成驗收,已符合該契約第6條「…全部經甲方完工驗收合格後,結清尾款。完工經正式驗收合格,一次付清」之付款約定,依外包工令拋帳清單、民間土木、建築工程採計三倍工程造價切結證明書、報支清單記載,經結算104年5月份之工程款為114萬8,544元,惟原告開立電子發票辦理請款後,被告迄今並未給付;復以兩造另於102年7月2日簽立「土木建築修護工程之工事協力契約」(下稱系爭協力契約),契約期間為自102年4月21日起至104年4月20日止,約定施作項目為被告高雄廠區各項土木建築修護工程及同批次工作,其工作價款在100萬元以內,並按原告實作數量計算工程款價款。茲因系爭協力契約工程業於104年5月31日、6月30日完工驗收,已符合該契約個別性條款第6條「本契約期限內,每個月付款壹次,乙方(即原告)將當月份實際作業記錄,連同統一發票,送甲方(即被告)指定人員審核後,由甲方辦理報支核付。…單一修護工令單,工程進度達30工作天且其承辦之工程價款金額在50萬元以上者,每月得估驗壹次核付當月完成工程款之100﹪」之付款約定,依外包工令拋帳清單、被告公司W66外包工令結算確認單、民間土木、建築工程採計三倍工程造價切結證明書、報支清單記載,經結算104年5月、6月、7月之工程款為162萬3,727元、13萬6,753元、54萬2,241元(即代號D43、W62-1、W62-2三項工程結算金額),原告已於104年5月22日、6月22日、7月22日開立發票請求,然被告迄今並未給付。故被告已積欠上開二工程工程款總額共計345萬1,265元(下稱系爭工程款)。為此,爰依系爭修護契約第6條、系爭協力契約個別性條款第6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㈡、關於抵銷抗辯部分:被告據以主張抵銷之「Y4熱軌半成品嘉興儲區基礎興建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基礎興建契約)、「Y4嘉興儲區室內地坪及建築物興建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室內地坪及建築物興建契約),已分別於100年7月21日、102年4月19日經過結算驗收,被告事後竟仍爭執原告溢領工程款,實無理由;再者,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6、8所示工項,均未依原告實作數量進行結算,而有短少給付工程款如附表所示,扣除原告溢領工程款數額後,被告所得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債權業已消滅,自不得據以與系爭工程款為抵銷。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45萬1,265元,及其中290萬9,024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54萬2,241元自原告104年8月21日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就系爭修護契約、系爭協力契約等工程,固仍積欠原告共計345萬1,265元工程款尚未依約給付。惟兩造另於99年11月29日簽立系爭基礎興建契約,原告業依該契約第10條第
1款約定領取工程款共1,718萬3,315元(未稅)完畢。然經被告重新核實計算,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系爭基礎興建契約工項各有溢領或應扣除工程款情形,金額共計為
195萬3,618元;又兩造於100年5月4日簽立系爭室內地坪及建築物興建契約,原告業依該契約第10條第1款約定領取工程款共3,574萬1,670元(未稅)完畢,然經被告重新核實計算,原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系爭室內地坪及建築物興建契約工項亦有溢領或應扣除工程款情事,溢領金額共計為144萬7,570元。因之,原告於系爭基礎興建、室內地坪及建物興建契約工程合計溢領或應扣除工程款總額為340萬1,188元(未稅),原告負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溢領款項義務,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溢領工程款之範圍內抵銷系爭工程款。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9月10日簽立系爭修護契約,約定工程總金額為1,120萬元,契約結算計價方式為依實做數量計算;工程款付款方式採按月估驗分期給付方式,各期經被告估驗後核付當月完成工程款,並於全部完工驗收合格後結清尾款。嗣系爭修護契約工程業於104年2月6日完成驗收,經結算10
4年5月份之工程款為114萬8,544元,惟經原告於104年
5月22日開立電子發票予被告辦理請款後,被告迄今並未依約給付。
㈡、兩造於102年7月2日簽立系爭協力契約,契約期間自102年4月21日起至104年4月20日止,約定被告應依原告出具修護工令單所列施工項目進行施作,並依該契約附件一所示單價表所列單價、按原告實作數量計算工程價款,付款方式為契約期間內每月依實作數量估驗計算付款。嗣系爭工事協力契約工程於104年5月份、6月份、7月份經結算後之完工工程款分別為162萬3,727元、13萬6,753元、89萬1,69
0元。惟經原告於104年5月22日、6月22日、7月22日先後開立電子發票予被告辦理請款後,被告除未依約給付104年5月份、6月份工程款共計176萬0,480元外,關於104年7月份工程款部分尚積欠54萬2,241元,仍未依約給付。
㈢、兩造於99年11月29日簽立系爭基礎興建工程契約,約定承攬總金額為2,066萬元,契約結算計價方式為依實做數量計價結算;工程款付款方式採按月估驗分期給付方式,各期經被告估驗後核付當月完成工程款之90%,並於全部完工驗收合格後結清尾款。嗣系爭基礎興建工程契約業於100年7月21日全部完工經被告驗收合格,並於結算後給付全部工程款1,
718萬3,315元予原告。
㈣、兩造於100年5月4日簽立系爭室內地坪及建築物興建工程契約,約定承攬總金額為3,958萬元,契約結算計價方式為依實做數量計價結算;工程款付款方式採按月估驗分期給付方式,各期經被告估驗後核付當月完成工程款之100%,並於全部完工驗收合格後結清尾款。嗣系爭室內地坪及建築物興建工程契約業於102年4月19日全部完工經被告驗收合格,並於結算後給付全部工程款3,574萬1,670元予原告。
㈤、於系爭室內地坪及建築物興建契約工程中,原告就附表二編號4、5所示工項,確實分別溢領工程款如附表二所示。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以原告就系爭基礎興建契約、系爭室內地坪及建築物興建契約等工程,分別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工程款及附表二編號1至3、6所示工程款應予扣除或溢領,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並據此與系爭工程款為抵銷,是否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基礎興建契約工程中,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工項有短少給付工程款,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工程款共計345萬1,265元,尚未依約給付一節,為被告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間系爭修護契約、系爭協力契約之法律關係清償工程款345萬1,265元,應可採憑。
㈡、關於被告抵銷抗辯部分: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基礎興建契約工程、系爭室內地坪及建築物興建契約工程,分別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應扣除,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丙據此與系爭工程款為抵銷等情,原告對於其確有溢領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工程款,固不爭執,餘則為否認。經查: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A02原土開挖含廠外運棄工項):
被告辯稱:系爭基礎興建契約工程於辦理驗收結算時,F4至F7基礎柱之結算施作數量,係以開挖寬度4.85公尺計算,然考量F1至F3基礎柱底部開挖方式採基礎兩側各預留0.6公尺工作間距、塊狀開挖、F4至F7基礎寬度介於1.8公尺至2公尺等因素,應認F4至F7基礎開挖必要寬度應僅需3公尺至3.
2公尺間,故原完工驗收結算施作數量1,446立方公尺(F4/F5基礎)、759立方公尺(F6基礎)、759立方公尺(F7基礎),合計共2,964立方公尺,應屬有誤,實際完工數量依序應各為1,024.5立方公尺、511.2立方公尺、483.6立方公尺,合計應為2,019.3立方公尺。故依契約約定單價每立方公尺306元計算,原告溢領工程款應為289,078元云云。然經本院檢附系爭基礎興建契約工程102年2月19日之4工程數量結算計算表摘錄、兩造提供施工過程照片等件,經送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後,鑑定結果略以:「…⑸經比對兩造雙方提供之照片及補充資料,確認F4、F4A、F5開挖下底寬度採用3.85公尺,上頂開挖寬度為6.85公尺。⑹經比對兩造雙方提供資料結算及實際主張之計算資料,確認F6、F7開挖下底寬度採用4.85公尺,上頂開挖寬度為5.85公尺,為雙方一致所採用,故本鑑定報告亦採用之。⑺經上述之論述,即可得出A02原土開挖含廠外運棄工項應結算數量、金額如下頁所示:…『F4/F5柱1:587.6立方公尺』、『F4/F4A/F5柱20:587.6立方公尺』、『F6:728.1立方公尺』、『F7:728.1立方公尺』、『數量合計:9,820立方公尺』」、「經本案鑑定技師重新比對現有照片及附件二照片資料後,確認採帶狀開挖,其時開挖後再換土立即回填爐石」等語,有卷附鑑定報告(附於卷後)暨該公會106年11月8日函覆(見院四卷第34頁背頁)可參。準此,依上開鑑定所認定施作數量共計為9,820立方公尺,而本工項原結算數量共計僅為9,458立方公尺一節,有卷附工程數量結算計算表可參(見院二卷第22頁),故原告實際施作數量顯已高於驗收結算數量,難認有何溢領工程款情事。故被告空言主張該工項有溢領工程款情事,自屬無據。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即A03爐石級配回填夯實工項):
被告稱:因前揭A02原土開挖含廠外運棄工項驗收結算數量有誤,造成A03爐石級配回填夯實工項F1至F3基礎之驗收結算數量亦誤算為2,546.8立方公尺,原告回填爐石級配正確數量應修正為2423.57立方公尺【計算式:F1基礎439.6立方公尺+F2基礎1312.72立方公尺+F3基礎439.6立方公尺】,扣除前揭原驗收結算數量後,原告此部分有溢領工程款共計156,857元【計算式:(2,546.8-2423.57)×契約約定單價442元=156,8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云云。然A0
2原土開挖含廠外運棄工項驗收結算數量,非如被告所主張內容一節,俱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憑前揭誤算之結果作為A03爐石級配回填夯實工項施作數量之計算基礎,則其計算結論是否正確,已待商榷;再者,經送請鑑定單位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後,鑑定單位依本院前揭檢附之工程相關資料進行計算後,認A03爐石級配回填夯實工項之施作數量共計為3,138立方公尺(含F1至F5柱),有前揭鑑定報告書可參,又該工項最初驗收結算數量僅為2,759.4立方公尺一節,亦有前揭工程數量結算計算表可參。足見原告實際施作數量已遠高於驗收結算數量,難認有何溢領工程款情事。故被告主張此工項有溢領工程款情事,自屬無據。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即A04一般挖基排水工項):
被告稱:A04一般挖基排水工項之施作數量,應以開挖面之底部面積作為之計算基礎,並應扣除未實際進行排水作業之南側風柱基礎面積,始為正確,然本件驗收時未慮及上情,結算金額自屬有誤。經被告重新核算後,原告就此工項實際施作數量應僅為2,903.4平方公尺,相較於原驗收結算數量5,524.1平方公尺,原告此部分溢領工程款數額共計243,72
5元云云。然查,觀諸系爭基礎興建契約工程工令明細表所記載內容,一般挖基排水工項僅約定以施作面積作為計價基礎,至於究應以開挖面之底部面積抑或頂部面積計價、是否考慮實際抽水日數等內容,則均未見兩造約定等情,有卷附工令明細表可參(見院二卷第20頁),故被告上開主張,是否有據,尚待斟酌;況且,依公共工程委員會施工綱要規範第02316章V4.0構造物開挖其計價方式可選擇『抽排水費以一式計價』、『抽排水費以包含在構造物開挖之單價內,不另給付』,如採用另以工項計價方式,建議採一式計價,一般挖基排水數量之估算如未約定計價方式,建議應採依開挖中央面積為計價面積,用以衡量時際遇下雨天時應抽水量,較為合理等情,有前揭鑑定報告意見可參。故被告空言主張應以底部面積計算,除屬無據外,其將實際未抽水日數扣除計價,亦顯有混用不同計價規範於同一工項之情形,有悖於契約約定應以面積計價之精神,並非可採。此外,再參以前揭鑑定報告採取以開挖中央面積計價進行核算結果,原告施作數量共計為5,751平方公尺,相較於上開工程數量結算計算表所示驗收結算數量5,524.1平方公尺而言,顯無溢領工程款情事。故被告主張原告此部分有溢領工程款云云,洵非可採。
⒋關於附表一編號4部分(即A05基床整平夯實工項):
被告稱:因前揭A02原土開挖含廠外運棄工項基礎開挖寬度估算有誤,故附表一編號4所示A05基床整平夯實工項之施作數量應併予修正為1,877.1平方公尺,並非原驗收結算之6,058.7平方公尺。故以契約約定單價每平方公尺17元計算,原告溢領工程款數額為71,087元【計算式:(6,058.7-1,
877.1)×契約約定單價17元=71,0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云云。然被告所主張A02原土開挖含廠外運棄工項基礎開挖寬度並非正確一節,俱如前述,故被告憑以作為A05基床整平夯實工項施作數量之計算基礎,本已有誤;況且,經送請鑑定單位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後,鑑定機關依本院前揭檢附之工程相關資料進行計算後,認A05基床整平夯實工項施作數量為2,552.5平方公尺,亦有前揭鑑定報告書可參。基此,以兩造不爭執之契約約定單價17元核計後,原告於驗收結算時所溢領A05基床整平夯實工項工程款數額應僅為
59,605元【計算式:(6,058.7-2,552.5)×17=59,6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辯稱原告就A05基床整平夯實工項溢領工程款59,605元等情,固屬有據,惟逾此數額範圍部分,則難採憑。
⒌關於附表一編號5部分(即A26角鐵扁鐵等鐵件材料費/27角鐵槽鋼等材料費):
⑴於系爭基礎興建契約工程期間,原告施作所剩餘之角鐵扁鐵
等鐵件、角鐵槽鋼等下腳料,仍歸被告所有,且應繳回被告廠內之廢鋼廠一節,為兩造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其次,被告稱:原告均未提供前揭下腳料之過磅磅單等文件
,以證明確有將該等下腳料繳還被告廢鋼廠,故原驗收結算之A26角鐵扁鐵等鐵件材料費/27角鐵槽鋼等材料費數量,應屬有誤,應修正扣款687,277元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前揭下腳料均已由訴外人即被告公司承辦人員 溫富松 跟隨載運廢鐵車輛,載至被告廢鐵廠運棄繳回,過磅磅單亦均交予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職員 李春雄 收執,原告並未留存,而依被告當時所頒佈作業規範,並未規定須留存、提出磅單作為結算依據,被告以欠缺磅單為由扣除此部分工項為無理由等語。查,A26角鐵扁鐵等鐵件材料費/27角鐵槽鋼等材料費等工項費用,業經被告所屬人員溫富松辦理估驗計價結算完畢,並由被告於100年7月21依估驗計價結果給付工程款完畢一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前揭工程數量結算計算表可參。基此,果若原告未曾繳交磅單等證明文件以辦理結算,則被告何能辦理估算計價進行結算,顯見原告主張業已將磅單交付予被告收執留存一節,尚屬有據,故被告以原告未繳交磅單為由,主張結算數量有誤而應予扣款云云,是否可採,本待商榷;再者,被告既未能具體舉證證明本件辦理驗收結算時,兩造間存有應繳交磅單等證明文件作為結算依據之約定,則被告既已進行估算,並依估算結果給付工程款予原告,縱認原告確未曾繳回磅單,被告以欠缺磅單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仍屬無據。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⒍關於附表一編號6部分(即A30框式鋼管施工架工項):
⑴原告施作系爭基礎興建契約工程期間,關於A30框式鋼管施
工架工項,施作方式係以角鐵、腳踏板設置之施工架台代替,實際上並未施作框式鋼管施工架一節,為兩造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⑵其次,被告稱:因原告未實際施作框式鋼管施工架,故原驗
收結算之A30框式鋼管施工架工項工程款362,354元,於扣除以角鐵、腳踏板設置施工架台之費用109,156元後,原告仍有溢領工程款253,198元等情,業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本件係因基礎寬度不足以組立框式鋼管施工架,為達施工需求,經被告公司承辦人員溫富松同意及工安確定強度符合工安後,始搭設前揭施工架台代替等語。查,經鑑定機關比對施工照片後,認本件施作地點確有基礎寬度不足組立框式鋼管施工架,且作為代替方案之施工架台確足以使基礎螺栓樣架更為穩固,可避免於柱頭灌漿時造成預埋螺栓位移,故有搭設必要性等情,有前揭鑑定報告可參。基此,原告主張係因基礎寬度不足以組立框式鋼管施工架,始以角鐵、腳踏板設置施工架台代替乙節,應屬為真。又A30框式鋼管施工架工項,業經被告所屬承辦人員溫富松辦理結算計算完畢,並經被告於100年7月21辦理結算給付工程款完畢一節,亦有前揭工程數量結算計算表為憑,是以,設若原告自始均未曾徵得被告承辦人員同意即逕自搭設角鐵、腳踏板施工架台,則被告承辦人員溫富松於辦理驗收時,豈有如數計價給付工程款予原告之理,故原告主張係徵得被告承辦人員同意後使為上開設置等情,亦值採信。從而,原告既係徵得被告同意後始施作前揭角鐵、腳踏板設置施工架台,以取代框式鋼管施工架工項之施作,且該等取代措施亦屬必要,則被告自應依實作數量給付工程款。另經本院送請鑑定後,原告所施作之角鐵、腳踏板設置施工架台設置費用共計為329,455元一節,有前揭鑑定報告可憑,則扣除此等費用後,原告溢領工程款數額應僅為32,899元【計算式:362,354元-329,455元=32,899元】。職是,被告稱:原告就A30框式鋼管施工架工項有溢領工程款32,899元等情,尚屬有據;至逾此範圍部分,則難採憑。
⒎關於附表一編號7部分(即A34塑膠製 紐澤西 護欄租用工項):
被告主張:依系爭基礎興建契約工程現場照片所示,原告於施作期間於基礎開挖處所設置之隔離設施,主要為臨時固定式欄杆,並非塑膠製紐澤西護欄,僅於物料加工區有明顯連續設置紐澤西護欄,顯見原告並未始終設置紐澤西護欄,故估驗結算工程款自應扣除基礎開挖處之紐澤西護欄租用工項費用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塑膠製紐澤西護欄僅係於各基礎開挖及營建機械使用時始有設置必要及可能,並非於施作期間均需始終設置,且原告未曾因欠缺設置臨時圍籬警示設施而遭被告以違反工安罰款紀錄,足見原告均係依被告工安規定設置臨時固定式欄杆或紐澤西護欄,再者,兩造並未約定以照片作為估驗計價之唯一證明等語。經查,塑膠製紐澤西護欄於本案中經計價部分為使用於基礎開挖開始至完成之期間,因該期間挖土機及運土卡車進出,故僅能採用較易搬移之塑膠製紐澤西護欄作為分隔營建機械與勞工及第三人之一種施工安全措施,惟開挖完成至回填完成之期間,因已無挖土機及卡車進出,始採用固定式欄杆作為分隔營建機械與勞工及第三人之安全措施,塑膠製紐澤西護欄並非於施工時均有始終設置必要等情,有前揭鑑定報告可參。換言之,基礎開挖期間是否需設置紐澤西護欄之必要,仍須視施工期間之施作內容而定,本無始終設置之必要,僅於施工區域有區隔營建機械使用及人員之安全必要性,且無從設置固定式欄杆時,始需設置機動性較高之紐澤西護欄。故被告僅憑施工現場照片未見有紐澤西護欄設置一節,即片面認定原告未曾於基礎開挖處設置紐澤西護欄,應予扣除該工項費用云云,已屬率斷;況且,原告於施作期間內未曾因欠缺設置前揭施工安全措施而遭被告依約裁處工安罰款一節,為兩造不爭執。基此,果若原告於施作期間始終均未曾設置前揭紐澤西護欄而有違反工安情事存在,衡情被告理應可輕易查悉,並可依約進行工安裁罰,然除未見原告有何遭裁罰之情事發生外,被告復於完工驗收完畢後,就A34塑膠製紐澤西護欄租用工項估驗計價予原告,而未扣除基礎開挖處之紐澤西護欄租用工項費用,徵諸此情,益見原告主張紐澤西護欄本非以始終設置為必要一節,應屬為真。因之,被告以原告未始終設置紐澤西護欄為由,主張應予扣除前揭工程款云云,自屬無據。
⒏關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即A06爐石級配回填分層夯實):
被告主張:原告所承作系爭室內地坪及建築物興建契約工程,其中A06爐石級配回填分層夯實工項,係接續訴外人旭發營造公司承作之UY00000000案(下稱前案)後所施作,惟經檢視原告承作範圍「M13YARD」區夯實試驗報告內容,可知原告初始回填高程應為EL+7028~EL+7300,故原驗收計價已給付予原告之EL+6754~EL+7028高程部分之工程款應予扣除,另經以收方高程複核後,原告就「M12YARD」、「M13YARD」、廠外道路之實際回填數量依序各為10,476立方公尺、6,035.3立方公尺及9,945.8立方公尺,於扣除污水井體積16立方公尺、20柱基礎體積50立方公尺及後案(即UY00000000案,下稱後案)施作範圍後,原告實際施作數量共計應為26,233.1立方公尺,並非驗收結算之29,349立方公尺,以契約約定單價每立方公尺271元計算,原告溢領工程款數額為844,409元【計算式:(29,349-26,233.1)×契約約定單價271元=844,4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原告則稱:原告係依被告公司承辦人員所提供之前案結算高程交界面接續結算,若有溢領工程款情事,同意予以扣除該部分工程款,另本件原告施作後,部分施作內容雖經後案再行挖除,然原告既確實施作該部分,自仍應予計價,此外,關於廠外道路之西側道路、北側道路回填部分,被告則各短少計價78.67立方公尺、6.27立方公尺,至於污水井、20柱基礎及電纜管溝等應扣除部分於原結算時本已扣除,自不得再重複扣除等語。經查:
⑴被告主張原告所承作之「M13YARD」區域,初始回填高程為
EL+7028,另污水井、20柱基礎及電纜管溝體積應自施作數量中扣除等情,為原告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⑵其次,關於廠外道路之西側道路、北側道路回填部分,經鑑
定機關採100年8月4日測量收方圖為基準,認西側道路初始回填平均高程分別為6.894公尺、6.728公尺、6.506公尺,北側道路初始回填平均高程為6.705公尺,尚無短少計價情形發生,至原告所提出之初始回填高程資料,則屬被告與前案承攬人旭發公司間之計價方式,而與本件無涉,不足採為本件原告實際初始回填高程之判斷基礎等情,有卷附前揭鑑定報告可參。因之,原告主張西側道路、北側道路回填部分各短少計價78.67立方公尺、6.27立方公尺云云,尚非可採。
⑶另關於應否自施作數量扣除污水井體積部分,參諸前揭鑑定
報告所載:因污水井與爐石級配回填分層夯實等2工項均係由原告所承作,除非有必要先完成爐石級配回填分層夯實工項施作後再進行污水井工項施作,並經定作人同意後,始得就爐石級配回填分層夯實工項施作內容全部計價外,否則依據工程慣例,通常係由承攬人自行施工順序調整後,須將同一契約工項體積扣除,而本件既無證據可證明有何必要需先完成爐石級配回填分層夯實工項施作後再進行污水井工項施作,故仍應自A06爐石級配回填分層夯實工項施作數量中扣除污水井體積等內容。可知,依據工程慣例,A06爐石級配回填分層夯實工項、污水井既均係由原告施作,則污水井體積自應由A06爐石級配回填分層夯實工項施作數量中扣除;其次,經鑑定機關依據100年8月4日、100年12月23日測量收方圖等資料綜合判斷後,就污水井部分應扣除之體積數量為6.22立方公尺,則以兩造均不爭執之A06爐石級配回填分層夯實工項約定契約單價每立方公尺271元計算,應扣除之工程款金額為1,686元【計算式:6.22立方公尺×1,686元=1,6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關於應否自施作數量中扣除20柱基礎體積部分,經鑑定機關
參酌工程日報表所示相關工程實際施作期程後,認定:100年6月22日日報表記載有「M13YARD」爐石回填及夯實,可認定該基礎興建工程之全部基礎早已完成,故於計算A06爐石級配回填分層夯實工項施作數量時,就回填前已存在之20柱基礎,自應扣除其體積等語,有前揭鑑定報告可參,故被告主張應予扣除20柱基礎體積一節,自屬可採;其次,以兩造不爭執之「M13YARD」初始回填高程EL+7028為前提,經參酌20柱基礎之面積、爐石級配回填分層夯實厚度後,鑑定機關認應扣除之20柱體積為5.13立方公尺,以契約約定單價每立方公尺271元計算,得扣除之工程款金額為1,390元【計算式:5.13立方公尺×271元=1,3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⑸關於應否自施作數量中扣除電纜管溝體積部分,經鑑定機關
比對本件及相關工程日報表後,認:原告於施作A06爐石級配回填分層夯實工項之際,被告之其他配合廠商同時亦正在進行管線PC放樣並開始電纜溝施工及地下推管,故無法判斷電纜管溝結構體在原告回填爐石級配前是否即已存在,然原告於施作A06爐石級配回填分層夯實工項時,亦同時受其他標案電纜溝施工及地下推管之干擾及影響,故基於契約精神、工程慣例及公平原則,無庸將電纜管溝之結構體體積扣除等語,有前揭鑑定報告可參。其次,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施作A06爐石級配回填分層夯實工項之際,業已存在前揭電纜管溝結構體,故自無從自原告施作之A06爐石級配回填分層夯實工項施作數量中扣除電纜管溝結構體體積。
⑹綜上所述,被告主張應自A06爐石級配回填分層夯實工項工
程款中扣除污水井體積部分工程款1,686元、20柱體積部分工程款1,390元等,共計為3,076元,尚屬有據,至逾此範圍部分,則非可採;至原告雖稱於前揭污水井、20柱之體積部分工程款業於驗收估驗計價時扣除,不得重複扣款云云,然觀諸卷附工程數量結算計算表所示,其中A06爐石級配回填分層夯實工項項下所列施作細項內容,則均未見有扣除上開污水井、20柱體積等情形存在(見院二卷第36頁背頁至第37頁),故原告主張有重複扣除工程款云云,自非可採。⒐關於附表二編號2部分(即A15鋼筋彎紮組立/廢鋼工項):
被告主張:原告於施作期間之用餘鋼筋,依兩造約定均需辦理轉/退料,然原告逕將可辦理轉料之鋼筋共計6,900公斤認作廢料,並運棄至廢鋼廠,造成被告受有鋼筋與廢鋼之差額損失共計53,130元,應自A15鋼筋彎紮組立/廢鋼工項工程款中扣除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前揭6,900公斤鋼筋均為經裁切後所餘4公尺以下不等之#6鋼筋,因訴外人即被告公司物料管理人 方俊欽 拒絕接受長度4公尺以下退料,且被告公司承辦人員 張清泉 亦認定前揭鋼筋係屬廢料而簽署廢棄物運棄聯單要求原告棄運,原告始將該等鋼筋載運至被告所屬廢鋼廠棄置,而被告於結算時亦未表示異議,另本工程#6鋼筋耗損量僅為4.1%,遠低於被告規定之最大耗損量8%,故自不符扣款規定等語。經查,系爭工程地坪為8公尺×8公尺,被告於該工程初期供應予原告之鋼筋長度皆為12公尺一節,為兩造不爭執。基此,原告施作裁切後之鋼筋長度,理應短於4公尺,故原告主張揭6,900公斤鋼筋均為經裁切後所餘4公尺以下不等等情,應非無據。其次,被告公司物料管理人方俊欽確實拒絕接受長度4公尺以下退料之事實,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案(見院三卷第
6頁)。依此,原告施作所餘長度未逾4公尺剩料,顯無從辦理退料,則原告逕行棄運剩料,實難認有何疏失可言;況且,原告係將前揭鋼筋棄運至被告所屬廢鋼廠一節,亦為兩造不爭執,而原告於施作期間將剩料棄運至被告廢鋼廠,均需經被告公司承辦人員簽認廢雜物運送聯單同意後始得為之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廢雜物運送聯單乙紙為憑(見院三卷第29頁),依此,果若原告未經被告承辦人員簽認同意,當無可能逕自將該等剩料棄運至被告所屬廢鋼廠,再佐以被告於本件工程完工辦理驗收時,復均未曾以上開剩料遭原告棄運為由進行扣款等情事,益徵原告主張係經被告同意後運棄剩料等情,應屬為真。從而,被告以原告逕自棄運剩料為由,主張應自A15鋼筋彎紮組立/廢鋼工項工程款中扣除差額損害云云,自屬無據。
⒑關於附表二編號3部分(即A16五分厚清水模版工項):
被告稱:依本案污水井及水溝施工圖說所示,外側應施作普通模板、內側應施作清水模板,然本件驗收時均係以清水模板結算計價給付,故應扣除清水模板與普通模板之價差127,
158元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並稱:污水井為排放污水,為防滲漏外牆始採用清水模板施作,此乃基於工程慣例及工程必要性云云。經查,本件送請鑑定結果略以:依兩造合意之圖說規定為內模模板採用清水模板而外模模板採用普通模板,本案污水井及排水溝等構造物為場鑄施作,在工程實務上通常會考慮完成面需平順不可阻塞到流水斷面,故通常會直接設計清水面(即採用清水模板),較少設計粗糙面再水泥砂漿粉刷(即採用普通模板後再增加水泥砂將粉刷,此方式較浪費時間、費用未必節省且品質不佳)。但該污水井及排水溝等構造物之外模,則無採用清水面(即採用清水模板)之必要,尤其當該外模面是不外露,且在地表面以下時,更無採用清水面之必要,且混凝土之水密性(透水性)與材料(尤其水灰比)、配比、澆置及養護有關,與外牆是否採用清水模板或普通模板無直接關係。故本案污水井及排水溝等構造物為場鑄施作時之外模,依據圖說採取普通模板施作並無不妥等語,有卷附前揭鑑定報告可參。基此,原告稱:係基於工程慣例、工程必要性始就外模面採取清水模板施作云云,顯然無據;其次,經鑑定機關參酌本案相關資料經計算後,認本件外模面分別採取清水模、普通模板施作時,結算金額價差為127,157元,故被告主張應扣取價差數額127,
157元,應屬可採。至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⒒關於附表二編號4、5部分(即模板支撐費、地坪有筋伸縮縫含工料工項):
被告主張於本件工程驗收計價給付時,原告就附表二編號4、5工項分別溢領工程款75,345元、147,000元等情,為原告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⒓關於附表二編號6部分:
被告主張:依施工日報表所示,100年1月18至20日均經被告所屬承辦人員註記應予列記工期,故應加計1.5日工期;另尚有諸多工期計算錯誤情形發生,應另加計工期4日。故原告實際施作總工期應修正為86.5日,已逾合約工期85日共計1.5日,依約應裁處逾期罰款160,838元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稱:被告於100年9月底要求原告追加施作地坪槽鐵,造成原告地坪澆置施作而影響工期等語。經查,被告於本件工程施作期間內,於100年9月30日要求原告增設供鞍座固定用之預埋鐵件等情,有卷附被告公司公文簽辦單乙紙可參(見院二卷第171頁),觀諸該等追加工程施作內容,理應非僅數日即可完成,故縱認原告施作本件工程確有逾期1.5日情事發生,仍應認非可歸責於原告。因此,被告以原告施作逾期為由,主張應予扣除逾期罰款云云,亦非可採。
⒔從而,被告主張:原告就附表一編號4、6及附表二編號1
、3、4、5等工項、分別有溢領工程款59,605元、32,899元、3,076元、127,157元、75,345元、147,000元,共計溢領445,082元【計算式:59,605元+32,899元+3,076元+127,157元+75,345元+147,000元=445,082元】等情,固非無據,然原告復另主張:附表一編號1、2、3、8所示工項,被告於驗收計價給付工程款時,均未依實作數量計價而有短少給付如各該編號所示數額之工程款,故原告縱有溢領工程款情事,仍應自前揭短少給付工程款中扣抵等語。查,經鑑定機關針對上開各工項進行核算後,認原告就各該工項實作數量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經與驗收計價數量(見院二卷第22至25頁)、契約約定單價核計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8所示工項短少給付工程款數額,共計應為435,581元【計算式:(9,820-9,458)×306+(3,138-2,759.4)×442+(5,751-5,524.1)×93+(54,952.5-48,134.2)×20=435,581元】。因之,經以被告短少給付工程款與原告溢領工程款為沖抵後,原告實際溢領工程款數額應為9,501元【計算式:445,082元-435,581元=9,50
1元】,自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予被告。又經以被告此不當得利請求債權與原告前揭系爭工程款345萬1,265元債權互為抵銷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工程款數額應為
344萬1,764元【計算式:345萬1,265元-9,501元=344萬1,764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344萬1,764元,及其中290萬9,02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53萬2,740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工程法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書記官駱大勝附表一:系爭基礎興建契約工程┌──┬────────────────────────┬───────────┐│編號│工項名稱│驗收計價數量││││(契約約定單價)││├────────────┬───────────┼───────────┤││被告主張原告溢領工程款金│原告主張被告短少給付工│鑑定報告認定原告實際施│││額(新臺幣)│程款金額(新臺幣)│作數量│├──┼────────────┴───────────┼───────────┤│1│A02原土開挖含廠外運棄│9,458立方公尺││││(306元/立方公尺)││││││├────────────┬───────────┼───────────┤││289,078元│110,772元│9,820立方公尺│├──┼────────────┴───────────┼───────────┤│2│A03爐石級配回填夯實│2,759.4立方公尺││││(442元/立方公尺)││├────────────┬───────────┼───────────┤││156,857元│167,341元│3,138立方公尺││││││├──┼────────────┴───────────┼───────────┤│3│A04一般挖基排水│5,524.1平方公尺││││(93元/平方公尺)││├────────────┬───────────┼───────────┤││243,725元│21,102元│5,751平方公尺│├──┼────────────┴───────────┼───────────┤││A05基床整平夯實│││4├────────────┬───────────┤│││71,087元││││││││├──┼────────────┴───────────┼───────────┤││A26角鐵扁鐵等鐵件材料費/27角鐵槽鋼等材料費│││││││5├────────────┬───────────┤│││687,277元│││├──┼────────────┴───────────┼───────────┤││A30框式鋼管施工架│3,070.8立方公尺││││(118元/立方公尺)││6├────────────┬───────────┼───────────┤││253,198元│106,925元│角鐵製作按裝及腳踏板設│││││置總金額329,455元│├──┼────────────┴───────────┼───────────┤││A34塑膠製紐澤西護欄租用│││7├────────────┬───────────┤│││252,396元│││├──┼────────────┴───────────┼───────────┤││A25基礎螺栓樣架(板)製作按裝材料│48,134.2公斤││││(20元/公斤)││8├────────────┬───────────┼───────────┤│││354,685元│54,952.5公斤│└──┴────────────┴───────────┴───────────┘附表二:系爭室內地坪及建築物興建契約工程┌──┬────────────────────────┐│編號│工項名稱│││││├────────────┬───────────┤││被告主張原告溢領工程款金│原告主張被告短少(溢領│││額(新臺幣)│)給付工程款金額(新臺││││幣)│├──┼────────────┴───────────┤││A06爐石級配回填分層夯實││1├────────────┬───────────┤││844,409元││││││├──┼────────────┴───────────┤││A15鋼筋彎紮組立/廢鋼││2├────────────┬───────────┤││53,130元││├──┼────────────┴───────────┤││A16五分厚清水模版││3├────────────┬───────────┤││166,848元││├──┼────────────┴───────────┤││模板支撐費││4├────────────┬───────────┤││75,345元│原告不爭執│├──┼────────────┴───────────┤││地坪有筋伸縮縫含工料││5├────────────┬───────────┤││147,000元│原告不爭執│├──┼────────────┴───────────┤││工期││6├────────────┬───────────┤││逾期罰款160,838元│無逾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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