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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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12號原告 林秀玲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 律師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志鴻
詹秉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所明定。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在本件訴訟繫屬後,由 廖燦昌 變更為雷仲達,並於民國
106年12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委任狀、被告公司106年11月24日常務董事會議紀錄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訴字卷第139~143頁),經核與法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60120號對訴外人 李德良 之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45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然原告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16萬元(字號:鎮專字第015190號)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係為擔保原告與訴外人李德良前於99年4月8日共同向被告之借款300萬元,擔保債務範圍並不及於其他法律關係,又被告已於105年拍賣李德良其他不動產後優先受償144萬元,上開300萬元借款業已全部清償。而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被告債權,係訴外人 岳來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岳來公司)、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間工程契約之履約保證債務,有別於一般保證,該履約保證關係存在於被告與榮工公司間與原告無涉,訴外人李德良亦非該履約保證之債務人,被告與訴外人李德良間並無保證關係。且上開工程岳來公司施作進度並無遲延,最後一期係榮工公司之責任,非可歸責於岳來公司,榮工公司應依工程契約第10條一㈣約定,將履約保證金全數發還岳來公司,惟被告仍全部給付予榮工公司,自不得再請求岳來公司為給付,更不得請求李德良負連帶保證責任,是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不存在,且該工程履約保證債權亦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自有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必要。爰依工程契約第10條一㈣約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規定,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於99年4月8日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務包括原告與訴外人李德良對被告所負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尚未清償)及將來在系爭抵押權設定書所載最高限額內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透支、信用卡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等債務。
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為岳來公司依約應負擔之債務,李德良則依連帶保證關係,並經原告擔保在案,符合一定法律關係所生債權之規定。而原告所稱99年4月8日之300萬元債務,雖於105年經法院拍賣李德良另設定予伊之最高限額144萬元房地中獲償,然仍不影響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所具之不特定性,且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亦屢經執行受償,並無爭議,原告私法上地位並無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實係原告對最高限額抵押權容有誤解。又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被告債權,固為岳來公司與榮工公司間工程契約之履約保證債務,惟岳來公司分別於99年5月3日及同年8月9日,邀同李德良等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發3,000萬元限額之連帶保證書及委託保證契約書予伊,嗣伊分別於101年7月31日及同年8月15日接獲保證受益人即榮工公司通知,要求依伊出具之保證書保證金額履約,伊遂依委託保證契約書第7條約定自101年8月6日起陸續匯款墊付在案,李德良等自應依委託保證契約書及連帶保證書約定,對系爭債權憑證內容負連帶給付責任。至於原告所稱訴外人施作工程爭議問題非屬委託保證契約書及連帶保證書約定範疇,亦非屬系爭抵押權爭議範疇,應由相關當事人另行營建仲裁或為其他訴訟處理,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有無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其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該抵押權所擔保債務存否之不明確狀態致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受有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依原告主張,足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訴。
(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確定?何時確定?
1.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此於96年9月28日施行上開增訂條文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2.查被告已於106年5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此有該聲請拍賣抵押物狀之本院收文章可佐(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238號卷第1頁),依上揭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106年5月10日業已確定,即成為普通抵押權,而可適用普通抵押權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是否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1.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僅限於原告與訴外人李德良前於99年4月8日共同向被告借款300萬元之債權,而不及於其他法律關係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與訴外人李德良於99年4月7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216萬元抵押權予被告,約定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透支、信用卡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等語,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約定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4至85頁),可見兩造約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包括被告將來(即抵押權設定後)基於票據法律關係對李德良取得之債權,而該約定與96年3月28日增訂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核無不合,自屬有效。原告上揭主張,毫無足採。
2.又查被告前以岳來公司於99年5月3日、99年8月9日邀李德良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簽訂委任保證書、連帶保證,並共同簽發面額分別為675萬及32萬5000元之本票2張(合計707萬5,000元)交予被告,委託被告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擔保岳來公司承攬榮工公司「國道一號五股至楊梅段拓寬工程計畫第C909標蘆竹中壢段南下線工程-支撐先進段上構工程及排水工程C003、C005、C006排水箱涵及端牆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嗣後因岳來公司未能依約履行與榮工公司間之承攬工程,榮工公司乃依據被告所開具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請求被告支付履約保證金707萬5,000元,被告乃分別於101年8月6日、7日、17日支付上開數額之履約保證金予榮工公司,爰依本票、連帶保證書及委任保證契約書第6條第㈠項約定,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34160號支付命令,請求訴外人岳來公司及李德良等人連帶償還其上開代償保證款項及其利息,該支付命令業已確定。嗣後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01年度司執字第160120號),嗣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執行法院乃於102年4月9日核發雄院高101司執梅字第16012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又被告復於106年5月10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具狀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106年度司拍字第238號)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上開委任保證契約書、連帶保證書及本票2紙、榮工公司依「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之通知函、被告支付履約保證金予榮工公司之銀行傳票影本為憑(本院卷第42~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中地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4160號支付命令、101年度司執字第160120號、106年度司拍字第238號卷核閱無訛,足見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債權包括被告依上開李德良與岳來公司等人共同簽發之面額合計707萬5,000元之本票所可對李德良請求之本票票款債權無訛。且上開被告對李德良本票債權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之擔保債權,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持表彰對其上開對李德良之707萬5,000元本票債權之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實行系爭抵押權,該707萬5,000元債權自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應堪認定。
3.另原告主張上開工程岳來公司施作進度並無遲延,最後一期係榮工公司之責任,非可歸責於岳來公司,岳來公司已履約,被告保證債權無由發生,是被告應依工程契約第10條一㈣約定,按施工進度分四期發還履約保證,惟被告仍全部給付予榮工公司,自不得再請求岳來公司為給付,更不得請求李德良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然查,被告與岳來公司、李德良等人簽訂之上開委任保證契約書第2條約定「保證受益人為訴外人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第7條約定「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承諾,貴行簽發保證書後,若日後保證受益人依招標文件/契約規定認定立約人有未履約者,除契約另有訂定者外,一經保證受益人書面通知貴行後,貴行當即在保證書保證金額內,依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代墊付款,立約及連帶保證人對貴行代墊金額當付清償之責,絕不推諉。」(本院卷第43頁),可見被告並無實質審核是否代墊保證金予榮工公司之裁量權限,只要榮工公司書面通知被告代墊工程履約保證金,被告即應在保證書保證金額內,依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代墊付款予榮工公司,且被告代墊後,訴外人岳來公司及李德良等連帶保證人即應將被告所代墊金額如數償還被告。基此,訴外人岳來公司縱如原告所稱未延遲施工及榮工公司不得請求履約保證金之情事,依上開委任保證契約書第7條約定,訴外人李德良仍應如數償還被告所代墊之工程履約保證金707萬5,000元,是原告上揭主張,亦無足取。
4.由上說明,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債權包括被告對於訴外人李德良之707萬5,000元本票債權,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擔保之債權包括被告對李德良之票據債權,故被告持表彰對李德良之707萬5,000元本票債權之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實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該債權憑證所載之707萬5,000元債權自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僅216萬元,自堪認該最高限額抵押權216萬元債權全部存在。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106年5月10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債權包括被告基於本票法律關係對李德良之707萬5,000元票款債權,而該票款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所約定之擔保債權,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最高限額216萬元之債權全部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書記官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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