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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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傑
黃嘉祥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嘉祥於民國106年8月12日晚間8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檳榔店內,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以:「幹你娘、臭機掰」(臺語)等足以貶低他人人格之語,辱罵告訴人 楊淑如 ,再以:「我要你們全家死光光,我在住處有藏傢伙(指武器),要小心一點」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楊淑如,致楊淑如心生畏懼(被告黃嘉祥所涉恐嚇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同時並作勢攻擊楊淑如,楊淑如之子即被告張智傑見狀,為防楊淑如遭受不測,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自備之廢木材1支,自黃嘉祥後方敲打黃嘉祥,致黃嘉祥受有頭皮撕裂傷、腦震盪及低血鉀症之傷害,因認被告黃嘉祥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張智傑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307條所明定。查本件告訴人楊淑如告訴被告黃嘉祥妨害名譽部分、黃嘉祥告訴張智傑傷害部分,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黃嘉祥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張智傑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314條、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楊淑如與被告黃嘉祥、黃嘉祥與張智傑均達成和解,並均於107年4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考(本院易字卷第27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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