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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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翎瑋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965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豐簡字第197號),簽由刑事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判後,復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易字第1465號),判決如下:
主文邱翎瑋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邱翎瑋於本院訊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邱翎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已坦承犯行,認具悔意,衡其所侵占款項,均已交由共犯 錢茂松 交付共犯 廖御翔 償債,其並未保有分文(致無犯罪所得),諒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為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及預防被告再為犯罪行為,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效,並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