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一九號
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分行法定代理人 林長文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退郵信封等各一件為證。惟查: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公示送達者,須符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要件。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所為送達相對人之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依其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退郵信封,係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退郵信封等附卷可佐,且依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與聲請人為存證信函送達之住址略有不同,聲請人之意思表示是否曾向相對人之戶籍地為送達,抑或相對人究竟是否居住於前開戶籍地,均屬不明,自難認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劉以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