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四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大順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維良 代理人 李彥瑩 相對人即債權人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清蜜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四八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陸萬陸仟貳佰叁拾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八三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提存物後,就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天字第二八六六八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鈞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八三號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四八四號提存書、九十二年度執天字第二八六六八號通知函等影本各乙件、同意書原本、相對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正本各乙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八三號裁定,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天字第二八六六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一一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相對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可稽,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劉以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