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號),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0五一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王德法 、 楊聚德 (均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各判處罰金銀圓三千元)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公館街國光公園之公共場所,公然以撲克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樸」克牌)聚賭(俗稱大老二),其玩法為每次每人發十七張牌,何人先將手中之牌出脫者為贏,輸家則依其持牌之多寡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二十元及十元給贏家之方式聚賭,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與 林有順 、 陳富松 、 蔡梯 等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旁之「國光小公園」之公共場所內,以撲克牌賭博財物,其賭法為每家各分十三張牌,以數字七先出牌,先將手上之撲克牌打完即為贏家,其他三人則各依未打完之牌數,最多者輸三十元,次多者二十元,最輸者十元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繫屬本院,嗣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五九號判處罰金銀圓二千元,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件附卷可稽。而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繫屬本院,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