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甲○○夥同友人 錢三友 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鄉○○街○○○號之「京都卡拉ΟΚ」內飲酒唱歌,嗣被告乙○○進入該店,因見錢三友亦在店內,即向錢三友敬酒致意,甲○○見被告乙○○杯內無酒,遂趨前為其斟酒,詎被告乙○○因不明原因,竟基於傷害人之犯意,持起酒杯將酒潑往甲○○之臉部後,復以潑完之空杯丟擲甲○○之頭部,致其因而受有左臉多處挫裂傷瘀腫之傷害。案經被害人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該日之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朱嘉川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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