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二號
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丁○○相對人乙○○即債務人
甲○○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九二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號碼:MI○○○五二六)及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肆張(號碼:MJ○○○三二一~、MJ○○○三二四),均附息票第二-十期,合計新臺幣玖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三四八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於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塗銷查封登記後,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三四八號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九二二號提存書、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度民執全實字第九一九號執行命令、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九十一年度民執全實字第九一九號民事執行處通知、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二六九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認字第一一四六號及第一一四七號認證書暨回證、催告函等影本各乙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抗字第二三四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三四八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九一九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並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將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催告函請求認證,相對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認證書、催告函及其回證等影本各乙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嘉院雲文字第○九三○○○二一八五號函乙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北院錦文人字第○九三○一○一○七九號函乙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四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楊千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B法院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