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十九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行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返還擔保金部分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以鈞院九十年度裁全日字第一三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三十四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八八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八四六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該假扣押標的物經鈞院執行處九十年度民執辰字第八六三二號業已拍定,應認雙方訴訟已終結,而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經郵局通知以「招領逾期」為由而遭退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聲請鈞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鈞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如逾期未為證明則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鈞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八八四號提存書、九十年度民執辰字第八六三二號通知函、存證信函、退郵信封(均影本)等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於受擔保利益人逾期未為證明時,聲請人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惟在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後,若相對人確已變更住所而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情事,聲請人仍應聲請法院准予公示送達而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即便該通知全部送達相對人而生催告之效力,然相對人是否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尚屬不明。因之,聲請人於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時,一併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其聲請發還擔保金部分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月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