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一樓之嘉興機車行,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車號000-000號輕機車(係乙○○所有,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某時,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失竊),係屬來歷不明無正當權源之贓物,竟仍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予以購買,欲供己頂拼其向他人購買之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之用,藉以出售獲利。嗣於同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甲○○在上址拆卸車號000-000號贓車時,為警當場查獲,另查扣與故買贓物無涉之甲○○所有工具壹組(即T字套筒六支、小尖嘴鉗一支、梅花板手一支、十字螺絲起子一支)、砂輪機一台、手持磨砂機一台、車號000-000號輕機車一輛、車號0000000號車牌0面及其引擎蓋一具,並起獲車號000-000號贓車一輛。」,應予更正外,及證據部分:「證人簡啟華之證詞」,應予補充外,其餘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扣案之工具壹組(即T字套筒六支、小尖嘴鉗一支、梅花板手一支、十字螺絲起子一支)、砂輪機一台、手持磨砂機一台、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一輛、車號0000000號車牌0面及其引擎蓋一具,雖為被告欲供頂拼贓車所用之工具、物品,惟此乃屬被告完成本件故買贓物後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故買贓物犯行有何直接關係,自非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聲請人聲請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違誤,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葉靜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