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貳公克、淨重壹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沒收扣案毒品應適用法條應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甚鉅、被告業經強制戒治完畢而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思戒解革除惡習,仍再次施用,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二公克、淨重一公克),屬於查獲之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誤載為第十九條第一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並銷毀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陳明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