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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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八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未遂,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壹雙、探照燈、塑膠袋、探照燈電池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將「進入台北縣○○鎮○○路○○○號華隆公司工廠內」更正為「翻牆進入台北縣○○鎮○○路○○○號華隆公司工廠內(侵入住宅部分未經提出告訴)」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華隆公司位於台北縣○○鎮○○路○○○號之工廠,平常時並無人居住,有警衛二十四小時輪值,而警衛必須四周巡邏,有證人 陳正義 於警詢之筆錄足稽,是該工廠並非有人居住之住宅或建築物,合先敘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自承進入工廠內並開始物色財物,是已著手於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之實施,然被保全人員查獲而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手套一雙、塑膠布袋一個、探照燈一個、探照燈電池一個,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認於卷,該等物品顯係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絲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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