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2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4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劉家名 (業經甲○○撤回告訴)係甲○○之夫,為有配偶之人,乙○○亦明知劉家名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93年1月間(起訴書誤為92年12月間)某日起,至93年3月中旬某日止,在臺北縣○○鎮○○路
141之1號15樓,連續與劉家名相姦多次,案經甲○○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於偵查時,矢口否認有與劉家名為相姦之行為,辯稱:伊只有與劉家名交往,沒有與劉家名發生性關係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明確,且證人劉家名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是她的客戶,談生意認識的,後來有同居,有發生性關係,○○○鎮○○路141之1號15樓,從過年期間至3月間,發生很多次性行為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4244號卷第10頁),且被告乙○○於警詢時亦自承:他向我表明他外面沒有欠債,他可以幫我還債,幫我開店,並說要幫我付房租,不見得一定要跟我發生關係,然後我生日那天就藉故跟我發生關係之後就藉故不給我錢,還跟我說,他是真的喜歡我只是他沒錢,我後來發覺事情不對,他也沒有要跟他老婆離婚,也沒給我錢,我就不跟他交往下去等語(見93年度核退字第3516號卷第6頁),核與劉家名所證,曾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相符,足認被告乙○○明知劉家名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發生性關係。被告前開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先後多次相姦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與他人配偶相姦,非但妨害他人家庭秩序,亦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此外,復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3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3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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