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九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字第裁四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二十二時四十二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國道第一高速公路南下二五.九公里處,利用路肩超車,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攔停,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甲○○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下簡稱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以北監營字第裁四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為閃避突然變換車道之前車,不得不利用路肩閃避,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二十二時四十二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國道第一高速公路南下二五.九公里處,利用路肩超車,經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攔停,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甲○○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經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以北監營字第裁四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甲○○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區監理所北監營字第裁四0-Z0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公警國一交訴字第0九二000四五四四號函影本,堪認屬實。
(二)又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例。從而,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三)綜上所述,足見異議人確有在高速公路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異議人空言否認前開違規行為,所辯委無足採。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依照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靖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