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九號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在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正如下:「.....內拾獲乙○○所遺失之金太郎現金卡及現金卡密碼條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即於同日十四時十七分許、十八分許,接續二次以該現金卡及所知密碼操作前開超商內所設置之自動付款機,而以此不正方法取得預借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二次,合計四萬元,得手後將該現金卡及密碼條丟棄在垃圾桶內。嗣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所預借現金之數額,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以及犯罪後將所得款項全數歸還被害人,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亦已坦承犯行,歸還所得款項予被害人,具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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