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上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上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中簡上字第77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二六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六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接續執行另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之毒品案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甲○○明知 李明儒楊雅惠 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絡,雙方在電話中約定由李明儒、楊雅惠販賣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海洛因予甲○○,並由李明儒出面交付海洛因,價金則由甲○○於翌日付清,而完成交易。李明儒、楊雅惠即以此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給甲○○一次,從中牟利五百元。李明儒、楊雅惠另先後於九十四年五月初某日、五月中旬某日,以相同方法,與甲○○在電話中約定由李明儒、楊雅惠販賣每次五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甲○○,由楊雅惠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價金則由甲○○於翌日付清,而完成交易。李明儒、楊雅惠以此方式,共同連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二次,從中牟利一千元。且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亦具結證述:伊透過朋友介紹,從九十四年四月初開始向李明儒、楊雅惠買毒品,伊用自己0000000000號手機打給李明儒、楊雅惠0000000000號電話,電話中稱李明儒為「阿儒」,稱楊雅惠為「姊仔」,總共買過一次五百元的海洛因及二次各五百元的安非他命,買海洛因的時間就是監聽譯文的那次,那次本來同時要買半錢的安非他命,但李明儒說沒有,所以後來只有買海洛因,那次是李明儒拿給伊的;買安非他命的時間是在九十四年五月初及五月中各一次,這二次是楊雅惠拿給伊的。伊與李明儒、楊雅惠交易都是約在青海路與重慶路,每次都是先拿貨,隔天中午或下午再把錢拿給他們等語明確;竟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在本院刑事第十二法庭,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一五號李明儒、楊雅惠及 何鎮川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詰問證人時,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竟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就李明儒、楊雅惠有無販賣其毒品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稱:伊向李明儒、楊雅惠拿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都沒有給錢云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被告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五三號案件偵查中及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一五號案件審理中結證內容之筆錄影本各一份、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一五號判決書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被告有前述受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茲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偽證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上訴人即被告以原審判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偽證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屬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即有未合。復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誤依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者,原審所行訴訟程序因有重大瑕疵,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條規定參照)。從而,本件即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爰審酌被告就其於偵查中已具結證述明確之事項,於法院審理時,為迴護該販毒案件之被告,竟恣意為虛偽陳述,所為嚴重侵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可非難性甚重,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六十八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家慧
法官丁智慧法官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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