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09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並無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真意,且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與 劉文勝 (另案偵查中)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以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擔任「人頭妻子」,劉文勝則為此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人頭費。嗣上開謀議既定,被告即於民國91年12月27日前往大陸地區,再透過劉文勝事先安排之管道接應大陸地區人民 蔡孝財 (另案通緝中),並於92年1月1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被告便與同無結婚真意、具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之蔡孝財辦理結婚手續,而取得該市公證處簽發之結婚證明書暨公證書。其後被告於92年1月15日旋即返臺,乃持上開結婚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結婚證書之驗證,復於92年2月19日親自持上開結婚證書、海基會驗證,前往屏東縣恆春鎮戶政事務所,填載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而辦理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具公文書性質之戶籍登記資料中,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迨辦畢結婚登記,並申請取得戶籍謄本後,被告承前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2年2月19日持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大光派出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而行使之,經承辦員警實質審查後完成對保程序;再於92年2月26日委託不知情之 張鳳玲 ,持上開結婚證書、海基會驗證、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辦蔡孝財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而行使之,並經境管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未能探悉異樣而予以核發,終使蔡孝財於92年5月6日經中正國際機場(95年9月6日改名為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得逞,迄至92年11月4日始行出境。其後於95年3月間,被告復為賺取4萬元之人頭費,乃與劉文勝另行共同基於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以及與劉文勝、蔡孝財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循前模式持上開結婚證書、海基會驗證、戶籍謄本,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完成對保程序,而於95年3月13日再度向境管局申辦蔡孝財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此次委由不知情之 黃筱甯 代為申請),惟於
95年6月26日因面談時未能通過,致蔡孝財此次申請入境無法獲准而未遂。嗣為警查辦劉文勝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時,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縣專勤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共犯劉文勝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頁),並有海基會驗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列印資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列印資料、面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5年7月3日高市警前分四字第0950015197號強制遣送蔡孝財之函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50頁)。是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比較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罰法律有所變更,爰詳述如下:
(一)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在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定義既經限縮,自屬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而被告兩度所為之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乃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屬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如依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因連續犯業經刪除,即均應按數罪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被告兩度所為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罪間,各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之規定,各應從一重處斷;惟如依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因牽連犯業經刪除,即應按數罪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被告犯行後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1條之1,明定刑法分則編之法定刑中,關於罰金刑之提高標準及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而於上開條文修正增訂前,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罰金刑並以銀元為貨幣單位。較之上開條文修正增訂前後,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換算為新臺幣後其結果並無差別,是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1條之1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又刑法第33條第5款亦經修正為「罰金刑新臺幣1000元以上」,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銀元1元以上」有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罰金刑下限業已提高,此部分修正後之刑法亦無較有利於被告。
(五)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係以「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期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將該上限提高為「30年」。是修正後之刑法較不利於被告。
(六)綜合上述罪刑比較結果,應認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規定論處。
四、又被告於92年5月6日第1次使大陸地區人民蔡孝財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後,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於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僅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之一般處罰規定,法定刑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該條第1項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之處罰規定,且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於92年5月6日,基於謀得4萬元報酬而使大陸地區人民蔡孝財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自以修正前未特別加重處罰意圖營利類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刑度較低,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被告犯行應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論處。
五、按申請結婚登記而提出證明文件供查驗後,戶政機關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法第13條第2項、第17條規定甚詳,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尚無實質審認當事人間結婚之真偽性,復觀戶籍法第54條定有申請人故意為不實申請之罰則乙節亦明,因此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
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不正方式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於
95年3月間,第2次基於人頭妻子身分為使大陸地區人民蔡孝財非法入境,乃與共犯劉文勝事前約定4萬元報酬,但因蔡孝財面談未通過,共犯劉文勝亦無給付該次報酬乙節,為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2頁),是蔡孝財該次雖未能入境得逞,劉文勝亦未給付約定報酬,惟被告既基於牟利,方著手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縱然最後未能如願實現獲利,仍無從改變其基於營利意圖之既成事實,自屬當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84號、97年度上訴字第846號判決所示意旨可參)。
六、核被告所為,第1次使蔡孝財入境部分,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第2次使蔡孝財入境部分,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皆與劉文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皆與劉文勝、蔡孝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蔡孝財係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其本身即為犯罪行為之實施標的,當無同時成為犯罪主體之餘地,是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罪,非能與劉文勝、被告成立共同正犯,特此敘明。另本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漏引被告第2次使蔡孝財入境部分,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此部分犯行之社會基本事實,且經公訴人當庭補充該罪之所犯法條(見本院98年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究,一併敘明。又被告使公務員將其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資料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上開不實登載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分別各向轄區警員及境管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皆屬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其中向境管局行使部分,被告先後利用不知情之張鳳玲、黃筱甯所犯,均為間接正犯。被告第2次使蔡孝財入境部分,因申請未經獲准,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此部分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未遂犯於刑法修正前後僅有條項調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後2次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各所犯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間、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共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之間,分別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共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斷。被告先後相隔在不同年度,分別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之既遂、未遂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參,惟因貪圖小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規避政府對兩岸間之入境管制,造成社會治安隱藏潛在危險,影響非輕,且先後兩度遂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一再犯錯,確應責難;惟念及被告遭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具深切悔意,再其犯行牟得之利益不高(僅取得第1次之報酬4萬元),且大陸地區人民蔡孝財復已離境,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列印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5年7月3日高市警前分四字第0950015197號強制遣送蔡孝財之函文等件可查,暨被告圖利態樣顯與人蛇藉由非法入境人口以營利之程度有異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犯行,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分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八、被告並無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可查,其因一時未遑深思熟慮,致罹刑章,然歷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認知所犯罪行之可責性,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基於國家社會之資源有效配置及被告個人未來生活規劃等考量,非無暫緩執行刑罰之餘地,是被告本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斟酌被告犯罪之情節,為促其體悟憑藉勞力工作以成就自我,與深化己身對社會之關懷,並檢視日後悔悟向上之態度,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緩刑之宣告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216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55條後段、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