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0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20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合計驗後淨重貳點叁零公克之海洛因共叁拾叁小包各連同包裝袋、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塑膠吸管裁製之簡易藥鏟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最近一次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如下:
㈠民國85年間因煙毒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6年度上
訴字第742號(本院85年度訴字第43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褫奪公權2年確定。
㈡85年間因盜匪案件,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
3年10月確定,㈢86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86年度訴字1033號判處有期徒刑
3年2月,褫奪公權3年確定。㈣上開所示之刑經合併執行,於86年11月17日入監後,一度於
91年7月29日至92年5月5日轉出執行另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5年5月17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依指揮書原應於97年3月25日期滿,嗣因㈠部分所示之刑適用減刑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字第1651號就其減得之刑,與㈡部分所示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褫奪公權1年,於96年7月16日即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施行日期滿執行完畢。
二、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15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91年7月29日入所執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92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91年8月30日轉入執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92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5月5日出所轉回執行前開另案有期徒刑,92年8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執行完畢。
三、詎其經前開有期徒刑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月16日凌晨
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以皮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搜索而查獲,扣得海洛因33小包(合計驗後淨重2.30公克)、注射針筒2支、以吸管裁製之簡易藥鏟1支。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經人體水解代謝產物陽性反應。
四、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有扣案白色粉末33小包、注射針筒
2支、以吸管裁製之簡易藥鏟1支在卷:其粉末部分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為合計驗後淨重共2.30公克之海洛因粉末,有該局97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09723032380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按;注射針筒、吸管裁製之簡易藥鏟部分,經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等科學方法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院97年9月5日編號0000-000、329、330號檢驗報告附卷可憑;又其前揭時地經查獲後,經採尿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即海洛因經人體代謝之產物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7月30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與上開報告均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暨以精密儀器測試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被告甲○○自白施用海洛因,堪信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15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91年
7月29日入所執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92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91年8月30日轉入執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92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5月5日出所轉回執行前開另案有期徒刑,92年8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始施行,在此之前不生減刑之問題;且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並未規定減刑裁定之效力得回溯至該條例施行前被告假釋出獄之日,自無回溯計算認執行完畢之理,對於假釋期間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實施結果,已無殘刑供執行者,應認其刑期於97年7月16日該條例施行之日已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紀錄刑事類第1號參照),被告甲○○曾於:㈠85年間因煙毒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6年度上訴字第742號(本院85年度訴字第43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褫奪公權2年確定、㈡85年間因盜匪案件,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㈢86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86年度訴字103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褫奪公權
3年確定,嗣各罪於86年11月17日入監後,於95年5月17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依指揮書原應於97年3月25日期滿,嗣因㈠部分所示之刑適用減刑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字第1651號就其減得之刑,與㈡部分所示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褫奪公權1年,與㈢部分合併計算,於96年7月16日即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施行日已無殘刑供執行而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5年之內再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手段、行為對法益造成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0月0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從事模板工為業之人,本件犯罪時年38歲,有警詢年籍等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前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除上開構成施用毒品訴追條件及累犯之要件,不再重複評價者外,並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2年度上更二字第312號(嘉義地方法院81年度易字第128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83年7月6日入監執行,84年4月16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欠佳,茲就其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雖有認為僅屬自戕行為而未涉侵害他人法益者,惟姑不論此見與我國現行刑事立法除就行為人藉自殘行為達到其他侵害國家、社會法益結果之目的,而在相關特別立法如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特別法中定以處罰之規定外,向不加罰於單純自殘,甚或自殺行為所表彰之規範體系價值觀念相左,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所規定對施用毒品行為之處罰,其法定刑猶相當,或更甚(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刑法中關於故意「傷害他人」規定罪責,舉輕明重,足徵立法者已明揭其規範保護之法益,原不在該「自戕」行為本身所造成行為人個人身體健康之有形侵害。蓋民主法治國家之所異於獨裁、集權社會,其國家政策、社會發展,均取決於以全體公民個人意志累積形成之群體意志,凡公民不分性別、學歷、職業、貧富、愚智,任由鴻儒碩彥至販夫走卒,其個人意志之表現就群體意志決定之形成,盡皆等值,直接影響國家、社會整體之命運,至關重要,然個人基於自主、健全意思所表現之公民意志,不分良窳,既受平等尊重,是若有藉不正手段影響他人或自陷個人健全自主意志不能正常形成、表現者,不僅直接侵蝕公民群體意志建立之基礎,猶對健全群體意志之形成產生排擠、對耗之效果,迫令其他自重慎行大眾均須承受建立在該不健全基礎形成之公共政策、社會生活品質之結果,進而危害國家、社會及人民全體之安全及利益,是如投票受賄罪所規範者,即在禁止公民匯集個人自主意志以形成群體意志之過程受不當影響及控制,即為適例。今毒品除可對個人身體健康造成有形傷害外,就人之身體及精神形成高度成癮性及依賴性,猶足以抑制個人表現其本於心性能力所為公民自主意志之決定,並進而造成群體意志表現遭不當扭曲之危險,直接影響國家、社會之發展及命運,侵害至鉅,斷非僅止於個人健康之危害,被告甲○○前已因施用毒品犯罪,斷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矯治多年,仍未見戒絕而又重蹈覆轍,除徵其守法觀念薄弱,堪認已施用毒品成習,積重難返,對其個人身心、家庭及國家、社會之危害非輕,並考量其犯罪施用毒品之情節,查獲毒品、器具之數量,就持有毒品部分雖因目的係供自己吸食而為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乃不另論罪,已如前述,然所持經扣案之海洛因竟高達33包之多,對於法益造成進一步侵害之危險程度非輕,及其犯罪經查獲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扣案合計驗後淨重2.30公克之海洛因粉末共33包為查獲之毒品,其包裝袋因盛裝毒品而為該成分所沾黏,無法析離,此觀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文意旨自明,應與所盛裝、沾黏之毒品併同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2支、吸管裁製之簡易藥鏟1支因被告甲○○持以供施用、持有毒品犯罪使用而為其成分所沾黏,依前開函文意旨,顯已析離不易,應與所沾黏之毒品併同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