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3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3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35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5年度偵緝字第2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
(四)則可資參照:㈠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法定刑原為得科或併科銀
元六千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為得科銀元六萬元以下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此項規定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規定,同時適用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六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六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其最高額雖未調整,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十元乘以三倍等於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參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廢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緝字第2345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4樓(另案在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7月22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購買車號0000—HZ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57萬5288元,頭期款5萬9000元,餘款分48期給付,每月1期,每期應付款1萬756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市○區○○○路○○○巷○○號4樓,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標的物後,僅繳付3期,其餘各期均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遷移不知去向,致生損害於福灣公司。
二、案經福灣公司委由 廖彥琪劉柏佑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承認確有向告訴人福灣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系爭自小客車、系爭自小客車之價款尚未付清,且系爭自小客車現未停放於上開約定停放處所,惟否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系爭自小客車遷移不知去向,辯稱:系爭自小客係伊出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林姓友人等語。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廖彥琪、劉柏佑指訴綦詳,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檢察官陳雅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書記官張賢森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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