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89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並無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真意,且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坤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以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擔任「人頭丈夫」,「阿坤」則同意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人頭費。
嗣上開謀議既定,被告即於民國92年9月11日前往大陸地區,再透過「阿坤」事先安排之管道接應大陸地區人民 崔惠娣 (通緝中),並於92年9月26日,在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公證處,被告便與同無結婚真意、具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之崔惠娣辦理結婚手續,而取得該市公證處簽發之結婚證明書暨公證書。其後被告於92年9月27日返臺,乃持上開結婚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結婚證書之驗證,復於92年10月16日親自持上開結婚證書、海基會驗證,前往屏東縣瑪家鄉戶政事務所,填載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而辦理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具公文書性質之戶籍登記資料中,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迨辦畢結婚登記,並申請取得戶籍謄本後,被告承前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2年10月18日持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瑪家分駐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而行使之,經承辦員警實質審查後完成對保程序;再於92年10月23日委託不知情之 許雅芬 ,持上開結婚證書、海基會驗證、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辦崔惠娣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而行使之,並經境管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因未能探悉異樣而予以核發,終使崔惠娣於93年2月29日由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得逞。嗣於97年2月間,為警對大陸配偶來臺後未按址居住之對象實施訪查,被告即於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上情前,主動向員警供出而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海基會驗證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舟山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暨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暫住人口戶卡片、戶口查察記事卡副頁、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共同生活戶卡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29頁、偵卷第6-12頁)。是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比較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罰法律有所變更,爰詳述如下:
(一)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修正後已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共同正犯定義既較舊法為限縮,此部分應以修正後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而被告所為之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乃基於概括犯意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屬連續犯,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如依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因連續犯業經刪除,即應按數罪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依現行法已無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故被告所為之數罪,即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共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須依數罪分論併罰,是修正後之刑法較不利於被告。
(四)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1條之1,以明定刑法分則編之法定刑中,關於罰金刑之提高標準及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而於上開條文修正增訂前,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且以銀元為貨幣單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較之上開條文修正增訂前後,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換算為新臺幣後其結果並無差別,是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1條之1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另刑法第33條第5款則經修正為「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有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罰金刑下限業已提高,此部分修正後之刑法亦無較有利於被告。
(五)關於自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係規定「必」減輕其刑,較諸修正後改為「得」減輕其刑,顯然修正後之刑法較不利於被告。
(六)經綜合上述罪刑比較結果,堪認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法律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規定論處。
四、至被告雖於92年9月26日與同案被告崔惠娣於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公證處完成結婚程序,但被告係於93年2月29日方使同案被告崔惠娣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即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行為時,係在該條例修正施行後,自應直接適用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特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846號亦同此認定)。
五、按申請結婚登記而提出證明文件供查驗後,戶政機關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法第13條第2項、第17條規定甚詳,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尚無實質審認當事人間結婚之真偽性,復觀戶籍法第54條定有申請人故意為不實申請之罰則乙節亦明,因此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
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不正方式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擔任人頭丈夫之報酬,乃與「阿坤」事前約定為6萬元,然「阿坤」並無依約給付乙節,為被告供承明確(見警卷第4頁),則「阿坤」雖未依約定於同案被告崔惠娣非法來臺後,給付上開報酬與被告,惟被告既基於牟利,方著手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縱然最後未能如願實現獲利,仍無從改變其基於營利意圖之既成事實,自屬當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846號亦同此認定)。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
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與「阿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與「阿坤」、同案被告崔惠娣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同案被告崔惠娣係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其本身即為犯罪行為之實施標的,當無同時成為犯罪主體之餘地,是就上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非能與「阿坤」、被告成立共同正犯,一併敘明。另被告基於主觀牟利、獲取對價之意思,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人民來臺,自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處斷,公訴人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條第1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各向轄區警員及境管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乃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中向境管局行使部分,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許雅芬所犯,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於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其本件犯行前,主動於員警進行查訪時,對之供出而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偵查報告書1紙、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2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同有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再被告所犯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共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共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七、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參,惟因貪圖小利,使大陸地區人民即同案被告崔惠娣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規避政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造成社會治安隱藏潛在危險,影響非輕,惟念及被告遭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具深切悔意,且貪圖之利益不高,亦因「阿坤」未依約給付而牟利未著,無事證顯示另有何等犯罪所得,暨其犯行顯與人蛇集團藉由非法入境人口以營利之程度不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之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末查被告素無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可查,其因一時未遑深思熟慮,致罹刑章,然歷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應有所警惕,認知所犯罪行之可責性,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基於國家社會之資源有效配置及被告個人未來生活規劃等考量,非無暫緩執行刑罰之餘地,是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斟酌被告犯罪之情節,為深化其對社會之關懷、體悟國家法制之重要性,並檢視日後悔悟向上之態度,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並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緩刑之宣告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