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3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3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署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35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署押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甲○○」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下同)90年間,曾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3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2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95年4月25日晚上23時5分左右,在臺中市○○路與大雅路口時為警攔檢時,因畏懼受罰及擔負刑責,竟於同日23時9分左右起,至95年4月26日15時15分後止,基於接續之犯意,冒用其弟甲○○名義,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甲○○」之署名及指押,足以生損害於偵查機關偵辦犯罪嫌疑人之正確性及甲○○本人。嗣甲○○經通知到案執行時,表示其未犯案,經當庭採甲○○指紋及案發當時警方所採指紋送鑑定結果,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明確,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7月17日刑紋字第095010294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乙○○確有冒用甲○○之名義而偽造甲○○署押之事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因為掩飾身分逃避刑罰,冒用「甲○○」名義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屬基於逃避刑責之動機以單一犯意接續多次為偽造署押之行為,侵害單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又查被告曾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3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2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關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適用,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被告乙○○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實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甲○○」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第1項、第219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宜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表┌──┬──────┬────┬─────────┐│編號│文件名稱│偽造形式│偽造之署押所附卷宗│├──┼──────┼────┼─────────┤│1│台中市警察局│署名3枚│附於台中市警察局第│││第二分局立人│指押8枚│二分局卷第2至5頁│││派出所調查筆│││││錄│││├──┼──────┼────┼─────────┤│2│酒精濃度測試│署名1枚│附於台中市警察局第│││值│指押1枚│二分局卷第6頁││││││├──┼──────┼────┼─────────┤│3│權利告知單│署名1枚│附於台中市警察局第││││指押1枚│二分局卷第8頁│├──┼──────┼────┼─────────┤│4│台中市警察局│署名2枚│附於台中市警察局第│││第二分局立人│指押2枚│二分局卷第9、10頁│││派出所通知│││├──┼──────┼────┼─────────┤│5│舉發違反道路│署名3枚│附於台中市警察局第│││交通管理事件││二分局卷第13、14頁│││通知單│││├──┼──────┼────┼─────────┤│6│口卡片│署名2枚│附於台中市警察局第││││指押2枚│二分局卷第19、20頁││││││├──┼──────┼────┼─────────┤│7│訊問筆錄│署名3枚│附於95年度速偵字第│││││1753號卷第7、8頁│├──┼──────┼────┼─────────┤│8│臺灣臺中地方│署名1枚│附於95年度速偵字第│││法院檢察署限│指押1枚│1753號卷第9頁│││制住居具結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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