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423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驗後淨重各為零點壹陸伍公克、零點零柒柒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均連同包裝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5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又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261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94年1月4日入所執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月31日出所執行完畢。
三、詎其經前開有期徒刑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1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屏東市○○路○○○巷○○號2樓房屋內,以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並吸用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上址依法執行搜索而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後淨重各為0.165公克、0.07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有扣案晶體2小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等科學方法檢驗結果,除晶體部分各為驗後淨重0.165公克、0.07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該玻璃球吸食器內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98年1月23日編號0000-000、105、106號檢驗報告附卷可憑,又其前揭時地經查獲後,經採尿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12月9日,編號KH2008B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與上開報告均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暨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被告甲○○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堪信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261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94年
1月4日入所執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月31日出所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5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5年之內再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手段、行為對法益造成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現無職業之人,為本件犯罪時年23歲,有警詢年籍等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又其前案紀錄除上開構成施用毒品訴追條件及累犯之要件,不再重複評價者外,並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9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按,素行不良,茲就其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雖有認為僅屬自戕行為而未涉侵害他人法益者,惟姑不論此見與我國現行刑事立法除就行為人藉自殘行為達到其他侵害國家、社會法益結果之目的,而在相關特別立法如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特別法中定以處罰之規定外,向不加罰於單純自殘,甚或自殺行為所表彰之規範體系價值觀念相左,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所規定對施用毒品行為之處罰,其法定刑猶相當,或更甚(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刑法中關於故意「傷害他人」規定罪責,舉輕明重,足徵立法者已明揭其規範保護之法益,原不在該「自戕」行為本身所造成行為人個人身體健康之有形侵害。蓋民主法治國家之所異於獨裁、集權社會,其國家政策、社會發展,均取決於以全體公民個人意志累積形成之群體意志,凡公民不分性別、學歷、職業、貧富、愚智,任由鴻儒碩彥至販夫走卒,其個人意志之表現就群體意志決定之形成,盡皆等值,直接影響國家、社會整體之命運,至關重要,然個人基於自主、健全意思所表現之公民意志,不分良窳,既受平等尊重,是若有藉不正手段影響他人或自陷個人健全自主意志不能正常形成、表現者,不僅直接侵蝕公民群體意志建立之基礎,猶對健全群體意志之形成產生排擠、對耗之效果,迫令其他自重慎行大眾均須承受建立在該不健全基礎形成之公共政策、社會生活品質之結果,進而危害國家、社會及人民全體之安全及利益,是如投票受賄罪所規範者,即在禁止公民匯集個人自主意志以形成群體意志之過程受不當影響及控制,即為適例。今毒品除可對個人身體健康造成有形傷害外,就人之身體及精神形成高度成癮性及依賴性,猶足以抑制個人表現其本於心性能力所為公民自主意志之決定,並進而造成群體意志表現遭不當扭曲之危險,直接影響國家、社會之發展及命運,侵害至鉅,斷非僅止於個人健康之危害,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執行矯治,未幾即重蹈覆轍,足徵其守法觀念薄弱,對於個人身心、家庭及國家、社會之危害非輕,本件科刑以為矯治之強度,不宜低於現行法令關於強制戒治規定之執行期間,並考量其犯罪施用毒品之情節,查獲器具、毒品之數量,及其犯罪經查獲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扣案驗後淨重各為0.165公克、0.07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查獲之毒品,其包裝袋因盛裝毒品而為該成分所沾黏,無法析離,此觀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文意旨自明,應與所盛裝、沾黏之毒品併同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因為被告甲○○持以供施用毒品犯罪使用而為其成分所沾黏,依前開函文意旨,顯已析離不易,應與所沾黏之毒品併同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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