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6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0號(另案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271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附表編號、、、、、、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編號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最近一次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係因民國96年間犯竊盜罪2件,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354號均判處有期徒刑10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復因適用減刑條例,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76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6年8月29日入監執行,97年5月26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二、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105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87年12月2日入所執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19日出所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293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91年9月16日入所執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0月2日出所執行完畢,嗣5年內已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如上。
三、詎其經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0月25日上午某時(起訴書記載為97年10月16日15時許),在屏東縣○○鎮○○路晶夜時尚汽車旅館內,以置入吸食器燒烤並吸用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7年10月25日下午4時40分許,在上址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吸食器1支、晶體6小包及電子磅秤1台,經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等科學方法檢驗結果,除附表編號所示吸食器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另附表編號至編號所示晶體則為重量不等之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院98年1月23日編號9801-97~0000-000號檢驗報告附卷可憑;又其前揭時地經查獲後,經採尿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11月11日,編號KH2008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與上開報告均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暨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被告甲○○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堪信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105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87年12月2日入所執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19日出所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293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91年9月16日入所執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0月2日出所執行完畢,嗣5年內已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354號判刑確定,並於97年5月26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前於96年間因犯竊盜罪2件,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354號均判處有期徒刑10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復因適用減刑條例,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76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6年8月29日入監執行,97年5月26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5年之內再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手段、行為對法益造成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以擔任麵包師傅為業之人,本件犯罪時年29歲,有警詢年籍等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年未而立,已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之紀錄,除上開構成施用毒品訴追條件及累犯之要件,不再重複評價者外,另有:㈠87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87年度易字第1921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88年6月30日入監執行,90年10月29日因縮刑假釋出監;㈡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12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前開㈠部分假釋經撤銷所餘有期徒刑10月19日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1年10月26日入監執行,93年9月14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㈢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6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94年間另犯竊盜罪、偽造文書罪、妨害公務罪,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500號依序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連同上開㈢所示之刑,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10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4年9月12日入監執行,95年11月17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5年11月2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㈤嗣前開構成累犯要件之刑執行完畢後,至本判決前,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47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於98年2月4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不良,茲就其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雖有認為僅屬自戕行為而未涉侵害他人法益者,惟姑不論此見與我國現行刑事立法除就行為人藉自殘行為達到其他侵害國家、社會法益結果之目的,而在相關特別立法如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特別法中定以處罰之規定外,向不加罰於單純自殘,甚或自殺行為所表彰之規範體系價值觀念相左,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所規定對施用毒品行為之處罰,其法定刑猶相當,或更甚(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刑法中關於故意「傷害他人」規定罪責,舉輕明重,足徵立法者已明揭其規範保護之法益,原不在該「自戕」行為本身所造成行為人個人身體健康之有形侵害。蓋民主法治國家之所異於獨裁、集權社會,其國家政策、社會發展,均取決於以全體公民個人意志累積形成之群體意志,凡公民不分性別、學歷、職業、貧富、愚智,任由鴻儒碩彥至販夫走卒,其個人意志之表現就群體意志決定之形成,盡皆等值,直接影響國家、社會整體之命運,至關重要,然個人基於自主、健全意思所表現之公民意志,不分良窳,既受平等尊重,是若有藉不正手段影響他人或自陷個人健全自主意志不能正常形成、表現者,不僅直接侵蝕公民群體意志建立之基礎,猶對健全群體意志之形成產生排擠、對耗之效果,迫令其他自重慎行大眾均須承受建立在該不健全基礎形成之公共政策、社會生活品質之結果,進而危害國家、社會及人民全體之安全及利益,是如投票受賄罪所規範者,即在禁止公民匯集個人自主意志以形成群體意志之過程受不當影響及控制,即為適例。今毒品除可對個人身體健康造成有形傷害外,就人之身體及精神形成高度成癮性及依賴性,猶足以抑制個人表現其本於心性能力所為公民自主意志之決定,並進而造成群體意志表現遭不當扭曲之危險,直接影響國家、社會之發展及命運,侵害至鉅,斷非僅止於個人健康之危害,被告甲○○迭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矯治,未幾仍重蹈覆轍,足徵其守法觀念薄弱,對於個人身心、家庭及國家、社會之危害非輕,並考量其犯罪施用毒品之情節,查獲毒品、器具之數量,就持有毒品部分雖因目的係供自己吸食而為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乃不另論罪,已如前述,然其經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之多,僅就附表編號所示1項,即重達25.286公克,逾「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加重標準數額達2倍半以上之程度,情節非輕,及其犯罪經查獲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重量不等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均為查獲之毒品,其包裝袋各因盛裝毒品而為該成分所沾黏,無法析離,此觀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3年
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文意旨自明,應與所盛裝、沾黏之毒品併同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編號所示吸食器1支,因被告甲○○持以供施用毒品犯罪使用而為其成分所沾黏,依前開函文意旨,顯已析離不易,應與所沾黏之毒品併同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編號所示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甲○○所有,並供其本件供計量甲基安非他命以遂行施用毒品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名稱│數量│檢驗結果│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編號│├─┼────┼──┼──────────┼──────────┤││吸食器│1支│甲基安非他命【陽性】│98年1月23日9801-97│├─┼────┼──┼──────────┼──────────┤││晶體│1包│甲基安非他命【陽性】│98年1月23日9801-98│││││驗後淨重0.817公克││├─┼────┼──┼──────────┼──────────┤││晶體│1包│甲基安非他命【陽性】│98年1月23日9801-99│││││驗後淨重1.727公克││├─┼────┼──┼──────────┼──────────┤││晶體│1包│甲基安非他命【陽性】│98年1月23日0000-000│││││驗後淨重1.734公克││├─┼────┼──┼──────────┼──────────┤││晶體│1包│甲基安非他命【陽性】│98年1月23日0000-000│││││驗後淨重1.732公克││├─┼────┼──┼──────────┼──────────┤││晶體│1包│甲基安非他命【陽性】│98年1月23日0000-000│││││驗後淨重1.714公克││├─┼────┼──┼──────────┼──────────┤││晶體│1包│甲基安非他命【陽性】│98年1月23日0000-000│││││驗後淨重25.286公克││├─┼────┼──┼──────────┼──────────┤││電子磅秤│1台│(空白)│(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