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35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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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3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35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26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借款人(乙○○)繳利息登記卡壹張均沒收。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借款人(乙○○)繳利息登記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重利之犯意,自民國94年4月間起,經營俗稱「日日會」或「小額借款」之地下錢莊業務,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對外聯絡貸放重利業務之電話,「日日會」為每借新台幣(下同)1萬2千元,每2天利息1千元之方式;「小額借款」為每借1萬元,每10天利息為1期,每期利息1千元之方式,趁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不特定人需款孔急而見報前來時,即貸予款項,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要求其等提供身分證及簽發本票以供擔保,甲○○:(一)自94年4月間起至95年4月間止,乙○○因急需用錢,依宣傳名片撥打電話與甲○○聯繫,甲○○共計貸予3萬4千元予乙○○,乙○○並簽發五萬元本票一張及交付身分證以為借款之擔保。(二)自95年4月間起至95年10月底止,丙○○亦因需錢孔急,經朋友介紹向甲○○借款,甲○○共計貸予4萬8千元,丙○○並簽發五萬元之本票一張及交付身分證以為借款之擔保。甲○○均以上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95年11月6日20時40分許,在台中市○區○○街○○○號前,甲○○正欲向乙○○收取重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及借款人(乙○○)繳利息登記卡一張。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照片、借款人(乙○○)繳利息登記卡各一張附卷可稽及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扣案可資佐證。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法律有下列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1、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關於拘役定應執行刑之標準,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6款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4個月。」之規定相較,僅將上限4個月修正為120日,新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對行為人並無較為有利可言,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3、綜上所述,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參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前揭刑法規定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本件犯罪動機、目的、並未以暴力或其他法非手段向被害人索討債務,犯罪所獲得利益尚少,被害人受損程度不大,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借款人(乙○○)繳利息登記卡一張,為被告甲○○為本件重利犯行所得之物;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為被告甲○○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及被害人乙○○陳明在卷,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曾佩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