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3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30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甲○○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三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位於臺中市○○區○○路○○○號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永福分公司(下稱遠百公司永福分公司)所經營之遠東愛買量販店內擔任收銀員,職司為顧客結算所購物品帳款及收款等工作,係為遠百公司永福分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甲○○則係遠東愛買量販店內鐘錶專櫃人員。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夥同與其有犯意聯絡之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十一時許,推由乙○○先進入遠東愛買量販店內拿取萊雅熱力造型直髮乳、雅芳體香劑各二瓶、佩登斯褲襪、蒂巴蕾彈性絲襪各三組後,將上開商品先放置十三號收銀臺前走道上,再由甲○○將上開物品混摻至其所選購之AIRWAVES口香糖二包、桂格三合一麥粉二盒、桂格紅麴養生粉一罐、桂格養生麥粉一罐、萊雅活力緊緻眼霜、GATSBY造型噴霧各一瓶、好自在護墊、驅塵氏濕拖巾、蘇菲護墊各一包、克寧銀養奶粉二瓶等商品中,並持之前至乙○○所負責之五號結帳收銀臺結帳時,乙○○違背其擔任收銀員應確實依照售價標示計價之任務,而僅將甲○○自行購買之AIRWAVES口香糖二包、桂格三合一麥粉二盒、桂格紅麴養生粉一罐、桂格養生麥粉一罐等商品結帳,而未將萊雅活力緊緻眼霜、GATSBY造型噴霧各一瓶、好自在護墊、驅塵氏濕拖巾、蘇菲護墊各一包、克寧銀養奶粉、萊雅熱力造型直髮乳、雅芳體香劑各二瓶、佩登斯褲襪、蒂巴蕾彈性絲襪各三組等商品結帳,致生損害於遠百企業公司永福分公司之財產,並使其與甲○○分別獲取新臺幣(下同)一千零一元、一千八百十五元之不法利益,乙○○、甲○○二人得逞後,由甲○○將手推車推離收銀台擬離去之際,經遠百公司永福分公司安全課職員 陳松枝 發現異狀驅前稽查,當場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乙○○、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時的自白。
㈡證人陳松枝於警詢的證詞。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統一發票二紙、現場圖一紙。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係指行為人就其從事業務所持有之物加以侵占而言,本件被告乙○○係愛買賣場之收銀員,其對於賣廠內之貨品並無持有關係,而為鐘錶專櫃人員之被告甲○○亦同,是以被告乙○○、甲○○二人之所為,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本件被告乙○○受僱於遠百公司永福分公司之遠東愛買量販店,在該店內擔任收銀員,其負責結算客戶買受商品價格及收取價款之工作,而為遠百公司永福分公司處理事務,竟違背其應誠實結算及收取價款之任務,勾串被告甲○○,將被告甲○○所持交結帳之商品,僅就部分商品予以結帳並收取價款,而將其餘未結帳之商品放行,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定被告乙○○、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名,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乙○○、甲○○變更後的罪名及法條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以足使被告乙○○、甲○○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並無突襲裁判之情形存在,爰依法變更檢察官引應適用之法條,附此說明。
四、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甲○○雖非遠東愛買量販店之收銀員,惟其與具有此特定身份之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惟被告甲○○雖無收銀員之特定關係,但因其犯罪所得高於被告乙○○之犯罪所得,爰不予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罪刑宣告,當均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