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司拍字第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611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代理人丁○○相對人甲○○相對人戊○○相對人丙○○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己○○
號2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林秀金 於民國87年5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9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87年5月27日至民國137年5月27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被繼承人林秀金於民國87年6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1,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民國87年6月12日起至民國107年6月12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詎自民國95年3月12日起,被繼承人林秀金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1,306,300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被繼承人林秀金已於民國94年12月8日死亡,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由相對人共同繼承,依法對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鄭如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附表:97年度司拍字第611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萬巒│赤山││406│建│0│42│96│萬分之│相對人公同共││││││││││││169│有│└──┴──┴────┴──┴──┴───┴─┴──┴──┴────┴───┴──────┘┌──────────────────────────────────────────────────────────┐│附表(建物)︰97年度司拍字第611號│├──┬───┬───────┬───────┬─────┬─────────────────┬──┬────────┤│││││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510○○○鄉○○村○○○○段○○○○號│鋼筋混凝土│1樓37.80、2樓37.80、3│陽台面積9.│全部│相對人公同共有││││興路31-26號││造、三層樓│樓37.80合計113.40│06、平台面││││││││房││積6.30、屋││││││││││頂突出物面││││││││││積14.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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