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達尤丙○○○○
印度尼西亞
SIDA蘇基曼庚○○○○
印度尼西亞 坎蘇里 己○○○○
印度尼西亞 達努里 甲○○○○
印度尼西亞
SUKU 佐科 戊○○○
印度尼西亞共同指定辯護人 鄭旭廷 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031、66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達尤(丙○○○○)、蘇基曼(庚○○○○○○)、坎蘇里(己0000000000000)、達努里(甲○○○○○)、佐科(戊00000000000)共同收受贓物,各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均驅逐出境。
事實
一、達尤(丙○○○○)、蘇基曼(庚○○○○○○)、坎蘇里(己00000000
00000)、達努里(甲○○○○○)、佐科(戊00000000000)及 塔哈里 (辛○○○○○○)、 迪迪 (丁00000000000)、 達坦 (乙000000000000)(上8人均為印度尼西亞共和國籍)皆受僱於船長 李豐寶 ,而在其所有「泰億祥號」(屏東縣籍琉球區漁會漁船,船筏統一編號:CT0000000號)上擔任船員工作。緣於民國97年7月底,上8人與李豐寶一同出海從事泰億祥號捕魚作業時,因塔哈里覬覦該船漁獲,竟與迪迪、達坦商議殺人奪財之計畫,並進而於97年8月20日10時許,泰億祥號航至北緯18度50.49分、東經138度5.37分附近之際,塔哈里、迪迪、達坦3人便伺機將李豐寶推落下海得逞。其後泰億祥號即由塔哈里主控全船諸事,並航往印尼方向予以潛逃(塔哈里、迪迪、達坦等3人涉犯強盜殺人罪嫌部分另於本院審理中)。
二、嗣於97年8月底某時,塔哈里指示泰億祥號全體船員,將李豐寶先前捕得之漁獲進行加工處理,擬潛逃至印尼後得以變賣朋分。而斯時達尤、蘇基曼、坎蘇里、達努里、佐科等5人均已知前開殺人奪船、由塔哈里掌控泰億祥號,船中漁獲俱為其因此取得之贓物等情,竟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依從上意而將船艙內之捕獲鯊魚搬出、宰殺取其魚翅,並置於甲板上曝曬以利保存。
三、因泰億祥號自97年8月20日起即異常失聯,為李豐寶配偶李鄭素令報案求援,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依據泰億祥號船位監控自動回報系統顯示,查出該船脫離作業航跡、往西南方向遠離等情,而經外交部協調帛琉政府派遣巡邏艇予以攔截,再經海巡署巡護一號接駁,迄於97年9月4日
9時許,返抵高雄市旗津區海巡署第五海巡隊隊部碼頭,並查獲船艙內業經加工曬乾之魚翅、尚未及處理之漁獲等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刑法第3條定有明文。本件案發地點所在之泰億祥號,係於屏東縣設籍、琉球區漁會所屬之漁船,有漁船資料明細查詢、船筏基本資料管理之列印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5頁、他字卷第45頁),自屬我國刑法適用之效力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達尤、蘇基曼、坎蘇里、達努里、佐科等5人(下稱被告5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為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揭被害人李豐寶遇害後,被告5人明知同案被告塔哈里乃因強盜殺人犯行而取得漁獲之掌控,仍共同遂行對漁獲之加工處理乙節,業據被告5人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迪迪、達坦於偵審程序中、證人即同案被告塔哈里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031號第38、44、48頁、本院97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第4-5、7-8頁),此外,復有被告5人加工曬乾之鯊魚魚翅比對採證照片6張可資佐證(見他字卷第237-239頁)。是認被告5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辯護人為其等辯稱:同案被告塔哈里主事謀害船長之事件發生後,被告5人與之同船共處,因恐自己生命安危,不得不順從其意將船上之漁獲加以處理,應有無期待可能性之阻卻罪責問題云云(見本院98年2月12日審判筆錄第8頁)。惟查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同稱:船長遇害後,塔哈里召集伊等,告知將曝曬漁獲以利保存,並指示眾人提供帳戶,作為逃亡印尼後變賣漁獲之所得分配使用,但沒有講明每人具體可得之金額,當時塔哈里心平氣和地跟伊等說這些計畫,雖然帶有威嚇的語氣,但沒有其他具體之暴力舉動,又塔哈里在泰億祥號全體船員8人中最為年長,依照印尼習俗,伊等視之為長輩而敬從他,再因為發生船長遇害之事件,在船上不免感到害怕,會猜想是否自己也可能被推落下海,故索性依從塔哈里的指示,參與前揭計畫,開始進行曝曬漁獲,不過還沒來得及提供帳戶給塔哈里,伊等就在海上遭到逮捕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2月12日審判筆錄第8-10頁),是同案被告塔哈里係告知處分贓物、變賣朋分之計畫,被告5人進而參與其中,已見其等參與利益分配之盤算,顯與受迫不得不從事處理贓物等情有間,況被告5人均自承不安感係源於自己內心的想法,並非塔哈里有何具體施壓手段,另順服於塔哈里乃因其等遵照敬從長輩的印尼習俗等情,益徵被告5人在船上著手遂行處理贓物,應出於自主意識判斷後之任意性行為無誤。從而,被告5人於被害人滅頂後尚與加害人同船共處,縱然不免心生恐懼焦慮,惟此一環境情狀至多僅為量刑之考量因素,尚難遽認已達辯護人前開所辯無期待可能性之阻卻罪責程度。綜合上述,本件被告5人所為罪證明確,其等犯行洵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泰億祥號之漁獲原居於被害人李豐寶之管領,因同案被告塔哈里、迪迪、達坦等3人謀財行兇後,始由同案被告塔哈里主掌全船之控制,是上開漁獲當係因他人財產犯罪而成立之贓物;再被告5人於知悉前開謀財行兇事件後,仍共同著手將船艙內之捕獲鯊魚搬出、宰殺取其魚翅,並置於甲板上曝曬以利保存等加工處理,揆諸前揭說明,此舉自屬收受贓物無疑。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5人受雇於被害人李豐寶,卻在雇主慘遭不幸後,將泰億祥號之捕獲漁產擅為加工,期得將來變賣後朋分利益,已詳前述,是其等甫經歷海上喋血事件,猶心繫犯罪所得之分配,動機自屬可議;而本案查獲後,泰億祥號所載漁獲時價總計新臺幣99萬9387元,有證人即被害人之子 李新凱 於警詢時證述泰億祥號緝回後其將漁獲予以拍賣等情明確,並提出屏東縣東港區漁會魚市場供應人明細表、匯款單各1紙等資料為憑(見偵卷第6031號第67-71頁)。可見被告5人收受贓物之財產價值不貲,若非及時查獲,對被害人方面之加害程度顯然重大,足示其等犯行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5人均為外籍人士,有護照影本5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
23、25-27、30頁),因其等離鄉背井在臺工作,生活文化與法治觀念原難期與一般國人等同視之;且衡之本件犯罪情境,乃同案被告塔哈里、迪迪、達坦等3人遂行謀財行兇、進而由主謀塔哈里掌控全船引領諸事之際,斯時被告5人在汪洋大海中尚需與同案被告塔哈里同船共處,不免懼於是否自己亦可能因無法預料之事端,而遭投海滅頂成為另一個受害者,亦詳前述,是被告5人所為故難辭其咎,然於前揭情境下罹陷刑章,應有可憫之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人於論告時具體求刑被告5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等語,然因被告5人本件所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為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之罪,衡以被告5人身為外籍人士、其等犯罪時諸項主客觀情境以及試算平均每人犯罪可能獲得之利益等情,對照公訴人求處之有期徒刑1年,刑度顯屬過重,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示懲儆,末此敘明。
六、末查,被告5人均係印尼籍人士,其等在我國籍漁船內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均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1項、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法院組織法第9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